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合併後綜合評價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 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斟酌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 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 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2年7月4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附表編號1至5部分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前揭本院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 調查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 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貪圖一己之私,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犯罪工具,夥同他人 共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 近,但各次被害人及渠等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 仍非完全相同;受刑人另於接連數月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各罪,罪質、目的及施用之 毒品種類相同,彰顯施用毒品罪乃根源於施用者對毒品之生 、心理倚賴,本有高度反覆施用可能之特性。復參以受刑人 所犯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數次施用毒品罪間,罪質、目的 、手段迥異,相較於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個人身心而言, 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實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2種 行為之可責性顯然有別,且二部分間無任何關聯性等一切情 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為整體評價,就附表所示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既未 經檢察官聲請,即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列。
㈢受刑人雖具狀稱:因父親身體不好,可否聲請3件毒品案件之 罪刑易科罰金云云。然檢察官以調查表徵詢受刑人是否請求 就附表所示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該調查表上已記載附表 所示之罪刑,以底線標註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經其請求、法院裁定後,即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等旨及其法律依據,並於勾選欄記載「請審慎選 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而受 刑人在調查表上係勾選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定應執行刑 無意見,填具日期並簽名、捺印,有調查表存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已知悉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其所為意 思表示亦查無不自由等瑕疵,基於禁反言原則、執行程序之 公平與安定性,自不許受刑人嗣後任意更改原先之決定,本 案仍應就檢察官所聲請之全部罪刑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按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需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