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25號
TCDM,113,聲,1725,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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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聲明異議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及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李昱璋(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李致燁(下 稱具保人),於其等「刑事聲明異議狀」第4頁第「五」段中 提及「認應暫緩本案執行,才不會因此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 、通緝等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意旨因此請求撤銷『報到執行 之命令』暫緩本案執行」,而本院傳喚受刑人、具保人到案 說明,其等均未到案,然具保人具狀表示「聲請人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程序及沒收保證金部分已提出異議,核先敘明」等 語,是本院認受刑人、具保人應係對於檢察官指揮受刑人入 監執行、檢察官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2事提起異議,先予敘 明。
二、沒收保證金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
1.受刑人李昱璋固非具保人,然而既然其為受刑人,對於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有利害關係,應得對於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 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2.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 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案檢察官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及實收利息,然而該案因經受刑人提起抗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36號審理中, 且檢察官亦未指揮沒入該10萬元保證金以及實收利息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證。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然並未有指揮沒入保證金,受 刑人、具保人係對並不存在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然於法 不合,此部分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停止執行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4條 定有明文。
 2.李昱璋係本案受刑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具保人李 致燁係受刑人之子,顯非其配偶,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 果在卷可證,而卷內亦未有事證顯示聲明異議人李致燁係聲 明異議人李昱璋之法定代理人,是具保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
1.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 ,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 ,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縱經法 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是否依同 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7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 官即應停止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 ,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12年5月3 1日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8006號執行指揮,檢察 官並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據確定判 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受刑人固然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業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再審以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受刑人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受刑人又第2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以113年度聲再 字第44號裁定再次駁回受刑人再審以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是法院既然未裁定停止執行,受刑人以聲請再審為由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屬無稽。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 本有是否命停止刑罰執行之權限,並非受刑人聲請再審即應 停止刑罰執行,法院既未裁定停止刑罰執行,檢察官本得依 確定判決執行被告所應受之有期徒刑刑罰,其指揮執行並無 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具保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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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