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詠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 人表示要請律師辦理,然而迄至本院裁定之日(距離受刑人 表示要請律師已逾3月之久)均未委任等情,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③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26日 109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968號 112年度易字第348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968號 112年度易字第34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3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撤緩字第35號(經撤銷緩刑宣告,本案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2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