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王靜芬
受 刑 人 邱堂軒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紀雅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5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人 王靜芬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固記載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4月8日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572號 )聲明異議,然而其聲明異議狀其後又記載係對檢察官113 年4月8日否準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1358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檢察官於113 年4月8日否准受刑人邱堂軒聲請易科罰金之案號係113年度 執聲他字第1358號,是本院認聲明異議人係對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358號案件聲明異議,其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先 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 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 ,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 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
三、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配偶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確係聲明異議權人。
然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1 年度執更字第3562執行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於 執行該案時,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則於113 年4月8日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58號案件否准受刑人之聲 請,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所憑之裁定,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受刑人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服,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