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所為112年度沙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慶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臺、照明燈貳個沒收。
事 實
一、蔡慶寬於民國112年9月26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見蔣勝義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 手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其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於不詳地點 ,見他人遺失於該處路邊之電鑽2臺、照明燈2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侵占 入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蔡慶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8 月8日報到單、審理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簡上 卷第89至91、133至146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145頁),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6至58、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勝義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112 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 第53、61至67、69、77至79、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竊盜行為係指乘人不知不 覺,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財物,使其脫離他人之監督, 而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即竊盜行為客體係在他人事實上 支配管領之下。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其行為客體為遺 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所謂遺失物,係指 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因素,致失其持有,經撿獲 者,而漂流物者,係指在水上遺失之物及隨水漂流至他處之
物,經撈獲者而言,至於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者,係指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本人拋棄之意思,而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經撿拾得者而言。質言之,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 (或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 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後者所保護之法 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 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 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 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凌晨3時許 在海線附近沿路拿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知被告係於 路邊取得扣案之電鑽2臺及照明燈2個等物,該等物品單純堆 置於道路旁,未標明私人所有等字樣,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係於私人處所或其附近取得,及該等物品係於何人管領範 圍內。另扣案物品之外觀完好,狀態良好,並無骯髒損壞之 情形,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故 該等物品應非遭人拋棄,而僅係不詳之人不慎遺失於路邊之 遺失物。
二、是核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拾取不詳之人遺失於路邊之電鑽2臺、照明燈2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接 續竊取上開車輛之犯意,於路邊竊取上開扣案物品,而認此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為竊盜罪,容有未洽。又「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 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 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 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 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 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侵 占他人遺失物所為犯行,與聲請意旨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簡上卷第142頁),對被告之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侵占遺失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搶奪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 、6月、9月、3月5次、8月、6月、7月3次、10月、8月、7月 、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11月3日 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竊盜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 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 案科刑執行紀錄,竟不知悔改前非,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 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頻率、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長期使用精神科藥物,案發當時吃了 3包,看見上開車輛沒鎖,才會無意識進去車上睡覺,車子 鑰匙沒收好掛在車上,其並無要偷竊該車輛之意思,是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犯案等語,然查,被告於竊取上開車輛時,既 有觀察該車輛未上鎖,且車上掛有車鑰匙,始選擇該車作為 竊取之客體,足見被告當時對其行為仍有一定程度之控制能 力,況被告於竊取該車輛後駕駛上路,需注意車前狀況及周 遭情況,其於駕駛過程中甚至能物色沿路可供撿拾之遺失物 ,亦足徵其行為當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被告於當 日6時許竊取上開車輛後,於同日6時44分許即為警查獲,被 告當場即向員警表示該車為其竊取,且於警詢時就上開事實 均坦承不諱,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見速偵卷第53頁), 足見被告亦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之際,並未因服用藥物產生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
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其就所犯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自 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 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拾取上開扣案物品之行為,應係另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業如前述,另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節均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其於行 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法院對於案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規定處刑限制,且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情形,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於符合前述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三要件下,如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違法或不當者,自 可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經查,前述被告侵占遺失 物之行為,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犯罪事實欄 中提及,該事實自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雖認被告 就該部分事實所犯罪名應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法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 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 適當者」,係以檢察官有求刑為前提,本件檢察官並未求刑 ,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情形,復符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合議庭量 刑亦於前述處刑限制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撤銷原判決 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而無須於撤銷原判決後為通常程序 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蔣勝義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99頁),態度尚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尚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行竊及侵占遺失 物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 收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電鑽2臺、照明燈2個 ,為期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 開規定沒收。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佐(見速偵卷第6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