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昱榮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21時10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東區自強街與自強 街27巷口時,因認被害人郭榮吉所有並堆放該處路邊之寶特 瓶等資源回收物(回收物放置在大型塑膠袋內)擋住其去路 ,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自 備之打火機1個點燃上開塑膠袋,致火勢立刻延燒。被告見 狀,隨即拿起其所穿之鞋子拍滅火勢,惟已造成該塑膠袋燒 燬,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7月15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被告提起 上訴後,於113年9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 佐,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
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