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5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育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育麟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0時1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TVBS新聞 」,不滿許晉益在該社團「高雄捷運總運量,昨天比跨年還 誇張」之貼文下,以帳號「許晉益」留言「一碗滷肉飯一瓶 水 高雄就能發大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帳號 「廖育麟」標註許晉益,並留言「你是d能吧?…哪來的87聽 不懂人話,可憐」辱罵許晉益,並在許晉益留言要求道歉時 ,留言辱罵許晉益「…可憐人話都聽不懂,不是d能你告訴我 是甚麼?被罵活該,快點去,不去就是出生…」等語,足以貶 損許晉益之名譽。
二、案經許晉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廖育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40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 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臉書貼文下以其帳號 「廖育麟」標註告訴人許晉益,並且發表上開留言,然而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認為告訴人在臉 書貼文下面帶風向到韓國瑜身上,認為其思緒混亂或者想污 衊韓國瑜,才會說這些話;我雖然說不去就是出生(音近畜 生,即畜生之意,後均稱畜生),但是我的意思是告訴人如 果不提出告訴就是畜生,告訴人有提出告訴了所以他不是畜 生;我覺得即便要判我有罪,本案也判的太重,希望判輕一 點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臉書貼文下以其帳號「廖育麟」標註告訴人許晉益,並發 表「你是d能吧?…哪來的87聽不懂人話,可憐」之留言,且 於許晉益留言要求道歉時,發表「…可憐人話都聽不懂,不 是d能你告訴我是甚麼?被罵活該,快點去,不去就是出生… 」之留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晉益 於警詢、偵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 第54頁),另有臉書社團「TVBS新聞」留言截圖(偵卷第35 頁至第40頁)、被告臉書個人資料(偵卷第41頁)、告訴人 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第54 頁)、告訴人臉書帳號資料(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所發表之留言,顯係辱罵告 訴人係低能、白癡(音近87)、畜生之意,而表示輕蔑之意 ,屬於侮辱甚明;而被告又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 貼文下留言,是自有不特定多數人可看見此留言,而構成公 然之要件。
(二)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應如何適用方符合憲法 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經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
1.名譽權之保障範圍應包括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名譽感情則不包括之。...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44段意旨參照)。 2.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51段意旨參照 )。
3.本案中,被告僅係因告訴人發表「一碗滷肉飯一瓶水 高雄 就能發大財」之中性留言,就辱罵告訴人為低能、白癡、畜 生,動機並非可採,其言論又絲毫沒有正面價值,僅係主觀 情緒發洩,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 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且綜觀被告之留言,不僅標註告訴 人以侮辱之,又挑釁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其顯 然意在侮辱無疑;另整個過程中,告訴人均未辱罵被告,其 並非互罵之狀況,而係被告單方面侮辱告訴人,被告之侮辱 行為實已侵犯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絲毫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 法益;再衡以被告係在網路上留言辱罵告訴人,事發後不特 定多數人仍可能看到該辱罵留言,而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造成長久之影響,所生損害非微,綜觀上情,被告所為顯足 以使告訴人名譽人格遭到貶抑而受有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名譽人格遭到 貶抑而受有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本院 論述如前,不論被告之動機為何均不解免其罪責,其此部分 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有提出告訴,所以不是 畜生等語,然本院實在無法理解被告所稱「因告訴人已提出 告訴,所以告訴人不是畜生,也因此被告並沒有罵告訴人是 畜生」之邏輯,此不僅與一般社會生活交談、對話之意思不 同,被告發表之言論就中文語義上也顯然係辱罵告訴人是畜 生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難認可採。(四)據上論斷,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以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認事證明確,判處拘役20日, 固非無見,然:
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揭示: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即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其理由復指出: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 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 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 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 ,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 ,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 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 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 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2.被告所為固然構成公然侮辱罪,然而其量刑上,應限於侵害 名譽權情節嚴重之情形始得量處拘役刑,以免有違罪刑相當 。而被告係在短時間內辱罵告訴人,並非持續性、累積性之 行為,再衡以被告係在新聞貼文下方辱罵告訴人,此類貼文 本有時效性,瀏覽該貼文之人雖有可能看到,然亦非一定會 瀏覽留言,並進而看到該侮辱留言,亦難認有擴散性之危害 ,尚難認係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將刑罰手段限縮在無涉人身自 由剝奪之罰金刑,不得處以拘役刑。據此,原判決未及參酌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據以衡酌被告此部分 犯行是否屬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於法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固無理由,然而原審 就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量刑過重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溝 通,率爾為公然侮辱犯行,侵害他人名譽權,所為實應非難 ;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表示沒有與告訴人調解意 願,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另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