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48號
TCDM,113,簡上,24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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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宣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原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二)本案係由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只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 (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倘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勢必導致 另案日後不能維持緩刑之判決,對於上訴人影響重大,懇請 改判拘役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及 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害人乙○○表示不求償、不追訴等語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 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 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上訴 意旨雖謂本案判決結果將可能導致被告於另案之緩刑宣告遭 撤銷云云,而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12日至118年6月11 日,惟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則被告縱使因本案受到有期徒 刑2月之宣告確定,在法律效果上,亦僅是「得」撤銷另案



緩刑之宣告,故另案緩刑是否遭撤銷,仍屬未知數,更何況 ,原審就本案已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且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本案量刑本無須考慮被告另案是否有遭撤銷緩刑之風險 ,自屬當然,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宋承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VIET LONG(中文名:黎越龍,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號碼: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宋承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LE VIET LONG(中文名:黎越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1頁)第1至 2行「竟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起訴書第2頁)第12至14行「蔡清芠隨即在宋承韋, 丙○○及約10名不詳男子立於店前路旁助勢下,持黑色不明物 體(未扣案)砸毀梅清嫻、乙○○置於店前之冰箱及待售之水果 」補充為「蔡清芠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宋承韋、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蔡清芠隨即在宋承韋,丙○○及 約10名不詳男子立於店前路旁助勢下,持黑色不明物體(未 扣案)砸毀梅清嫻、乙○○置於店前之冰箱及待售之水果(未據 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芠、丙○○、宋承韋 、LE VIET LONG(中文名:黎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 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 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 、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 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 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 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 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 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 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 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 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以臻明確。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臺中市○○區○○路00號之「恩恩 越南雜貨店」店前路旁應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 公共場所,先予敘明。基上,經被告LE VIET LONG(中文名 :黎越龍,下稱黎越龍)連絡後,被告蔡清芠、丙○○、宋承 韋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恩 恩越南雜貨店」店前路旁,其等均知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係 因他人糾紛,卻仍前往聚集,堪認其等主觀上具備將施以強 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並因被告黎越龍、蔡清芠、丙○○、宋 承韋之上開參與程度有別,分別構成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詳如後述)。其等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所為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 害,在所不問。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黎越龍因與其配偶間有糾紛,而邀集被 告蔡清芠,被告蔡清芠復召集被告丙○○、宋承韋及其他不詳 男子為本案犯行,被告黎越龍、蔡清芠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 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被告蔡清芠並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
 ㈢再按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被告丙○○、宋承韋至本案現場參 與,於被告蔡清芠下手砸店時在旁觀看,然被告丙○○、宋承 韋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堪認被告丙○○、宋承韋僅是增加潛



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在場之人精神上或心 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應認係在場助勢之人。
 ㈣核被告蔡清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黎越龍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核被告丙○○、宋承韋所為,均係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另查被告黎越龍並未到 場及下手實施砸店行為,為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一致,是被告黎越龍之參與程度應屬「首謀」,起訴意旨贅 載其亦構成「下手實施」,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 被告黎越龍構成「下手實施」之部分(見原訴卷第143頁), 附此說明。
㈤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 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 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蔡清芠、黎越龍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被告丙○○、宋承韋所為,就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 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 犯之部分,於主文不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㈥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越龍、蔡清芠不思 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貿然召集被告丙○○、宋承韋及其他不 詳男子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 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等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被害人乙○○表示不求償、不追訴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訴卷第45頁),被告黎越龍復提出其與被 害人乙○○間和解書,有該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原訴卷第153頁) ,足見被害人乙○○不追究被告四人之刑事責任;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暨斟酌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 109至110頁、第125頁、第144頁、第226頁),及被告宋承韋 之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狀、出生證明書、在學證明為證(見原 訴卷第111至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蔡清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99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101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已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宋承韋、黎越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衡酌被告蔡清芠、宋承韋、黎越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乙○○復不追究上開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 前述,綜上,可認被告蔡清芠、宋承韋、黎越龍具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蔡清芠、宋承 韋、黎越龍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兼顧公允。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 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經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案件審 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不合於 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㈨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 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越龍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依親事由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9 月2日止,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參,被告黎越龍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其自陳之生 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44頁),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認其經 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 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蔡清芠所有 ,為其等本案聯絡妨害秩序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蔡清 芠供承明確(見原訴卷第124頁、第226頁),分屬被告丙○○、 蔡清芠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丙○○、 蔡清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蔡清芠持以砸店之黑 色不明物體,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足認該物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1.所有人:丙○○ 2.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1.所有人:蔡清芠 2.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
  被   告 蔡清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承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E VIET LONG(即「黎越龍」,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IET LONG與配偶梅清嫻間存有金錢糾紛,心有不甘,竟 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零時前某時,以電話聯絡身在北部之蔡清芠 南下砸毀梅清嫻及其父乙○○共同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恩恩越南雜貨店」,而因此與LE VIET LONG具犯意聯 絡之蔡清芠隨即電召宋承韋、丙○○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新北 市林口區某不詳釣蝦場集結,宋承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釣蝦場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蔡清芠、丙 ○○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完成集結後,即分乘應蔡清芠集結而 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AZV-1686號、BSM-85 93號、BQM-8250號、BSX-0057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釣蝦場南下



至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再次集結,並隨即依蔡清芠LE VIET LONG指示,由蔡清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宋承韋及另名不詳男子,丙○○則改乘不詳之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由LE VIET LONG 指示蔡清芠集結而來之人則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SM- 8593號、BQM-8250號、BSX-0057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零時 40分許,抵達梅清嫻、乙○○設在上址之「恩恩越南雜貨店」 ,蔡清芠隨即在宋承韋,丙○○及約10名不詳男子立於店前路 旁助勢下,持黑色不明物體(未扣案)砸毀梅清嫻、乙○○置於 店前之冰箱及待售之水果,以此施暴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及不安。嗣警獲報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大甲區幼二路與青三路3巷口攔查由宋承韋所駕駛並搭 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通知蔡清芠到 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清芠、丙○○、宋承韋、LE VIET LONG均矢口否認 上揭犯行,被告蔡清芠辯稱:伊是約被告丙○○、宋承韋及其 他伊不認識的人要南下至雲林縣看溫室(按後改口「要去拜 拜」),至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上廁所時,接獲被告LE VIET LONG要伊去砸店云云,被告LE VIET LONG則辯稱:伊 與配偶梅清嫻吵架心情不好才叫原本要去雲林縣的被告蔡清 芠至臺中市大甲區,把梅清嫻所經營「恩恩越南雜貨店」外 之冰箱砸掉云云,被告丙○○、宋承韋均辯稱:伊是經被告蔡 清芠聯繫到前揭釣蝦場見面聊天,後被告蔡清芠說要到南部 走走,才與不認識之人分別坐被告蔡清芠指示之車輛南下至 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再一同前去「恩恩越南雜貨店」 ,被告蔡清芠在砸店時,伊只在旁觀看云云。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陳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員警甘欣儒出具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 紙及路口監視器拍得被告蔡清芠、丙○○、宋承韋與10餘名不 詳之人在「恩恩越南雜貨店」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照片6紙、 被告蔡清芠、丙○○、宋承韋犯後分乘車輛離去途徑之路口監 器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蔡清芠、丙○○、宋承韋、L E VIET LONG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蔡清芠、丙○○、宋承 韋與10餘名毫不相識之人先後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釣蝦場、臺 中市大甲區某統一超商集結,再前去砸店之過程,已足證被 告蔡清芠、丙○○、宋承韋、LE VIET LONG之犯行,被告蔡清 芠、丙○○、宋承韋、LE VIET LONG上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蔡清芠、丙○○



、宋承韋、LE VIET LONG之犯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車水 馬龍交通頻繁之道路旁,顯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且現 場除被告蔡清芠、丙○○、宋承韋等3人之外,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成員之機會,於警方已上前壓制之際,尚有持續聚集且 鼓動攻擊情緒之情狀,恐有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周邊不特定 人、車或物之虞,顯然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眾 得出入之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三、核被告LE VIET LONG、蔡清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 施罪嫌;被告丙○○、宋承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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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