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10號
TCDM,113,簡上,21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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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3頁) ,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 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 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 ,僅就其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秉洲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 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 害人吳美滿已領回被竊取之物品而損害非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卻未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即有違法等語。四、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形式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部 分,已於原審判決中具體敘明:「被告謝秉洲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2014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 13年2月4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 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 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該罪與被告本案所 犯之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 情況,難認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以不加重 其刑為妥。」等節(見簡上卷第15、16頁),經核其對於被 告本案犯行形式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部分,已詳予論述 、說明其所認定之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當予尊 重,從而,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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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