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珊(原名王○穗)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顏世翠律師
謝明澂律師
劉錦勳律師(業於113年7月15日解除委任)
焦郁穎律師(業於113年7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18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洪○檠(民國000年0月 生)為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而被告王○珊(原名王○穗) 為洪○彬(原名洪○雄)之配偶;洪○彬為被害人洪○檠之父; 告訴人連○汶為洪○檠之母,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 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洪○檠身分之資 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及其父、母、其父配偶之姓名 ,僅各記載為洪○檠、洪○彬、連○汶、王○珊(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洪○彬原為夫妻,緣洪○彬於婚姻期間 另與告訴人連○汶交往,告訴人連○汶懷有洪○彬之身孕後, 於103年1月(日期詳卷)生育一女即被害人洪○檠,嗣洪○彬 於103年4月23日與被告離婚,於同年4月24日與告訴人連○汶 結婚,於同年5月19日與告訴人連○汶辦理離婚,又於同年5 月21日與被告辦理結婚,被告明知洪○彬已於103年3月11日 認領被害人洪○檠,且被害人洪○檠已因生父洪○彬及生母連○
汶於103年4月24日結婚而發生準正效力,故被害人洪○檠乃 洪○彬之子女,依法為洪○彬之法定繼承人。嗣洪○彬於110年 10月31日上午5時31分病逝,被告明知洪○彬名下之存款、股 票均係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且洪○彬已 經死亡,不可能再自行操作網路銀行、提款機,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 他人財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未經繼承人被害人洪○檠之同意,以其原本知悉洪○彬名下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之便,及利用網 路銀行、提款機無法辨識洪○彬已死亡而無法操作或授權操 作之不正方法,進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 操作ATM提款之方式,因此取得洪○彬名下帳戶內存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1001萬20元(包含110年11月3日出售洪○彬名 下股票79萬9278元後再行提領部分金額),扣除其中119萬2 480元之款項用以支付洪○彬喪葬費用外,其餘存款遺產約88 1萬7540元部分,竟拒絕依照繼承規定,分配應繼分2分之1 即給洪○檠。嗣連○汶調閱洪○彬名下銀行往來資料時,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嫌;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 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所明定。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 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111年10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10月19日中檢永調111偵18254字第1119115803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而本案 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住址詳卷 ),且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並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本院 簡上卷第149頁),復遍查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 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在臺中市設有住、居所或在原審法院 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
㈡查:
⒈附表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係在洪○彬之彰化 縣老家(住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附表一之款項;在桃園 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之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 5頁)。且被告就附表二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2次 之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提款日期應為110年11月 1日,應予更正),係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市八里區 之自動櫃員機所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6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904號函及所附往來交易明細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57頁)。另洪○彬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均係在桃園分行開戶;洪○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係在中壢分行開戶;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在桃園分行開戶(見偵卷第27至 31、119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均非在臺中市開戶,可 見,此部分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 ⒉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出售洪○彬名下股票部分: 被告係於110年10月25日,以電話委託下單方式出售洪○彬名 下帳戶(帳號000000-0)內之股票,而當時接聽電話之營業 員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 公司之情,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高證字第1 1302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係在桃園住處撥打電話給營業員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145頁),足見此部分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原 審法院轄區。
⒊基上,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內,堪以認定。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於審理後 ,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因 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 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 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雖本案非由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 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 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區 域內,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 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公 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法院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原審不察,遽為實體判決, 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管轄錯誤之違背法 令情事,請將原判決撤銷,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是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復斟酌本案主要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之管轄區域內等情,為期證據調查之方便性,俾收訴訟經 濟之效,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王○珊操作洪○彬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部分)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方式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去向 1 110年10月31日12時38分14秒 網路銀行轉帳 49萬4821元 由洪○彬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王○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31日12時49分52秒 網路銀行轉帳 250萬元 同上 3 110年11月1日2時12分59秒 網路銀行轉帳 71萬5199元 同上 4 110年10月31日12時36分46秒 網路銀行轉帳 300萬元 由洪○彬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王○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1月1日2時12分06秒 網路銀行轉帳 300萬元 同上 總計971萬20元。 備註:王○珊又於110年11月1日將遺產971萬20元及個人所有之28萬9980元合計1000萬元,轉入個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後時存款為1028萬5918元(含971萬20元之存款遺產及王○珊個人所有57萬5898元),迭至111年8月24日為止,僅餘款904萬8561元,期間支出合計123萬7357元,顯已有花用到洪○彬名下存款遺產。 附表二(洪○彬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部分)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方式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去向 1 110年11月11日 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從由洪○彬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提款卡提領現金。 2 110年11月2日 同上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同上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同上 合計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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