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8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1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 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
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被告丙○○徒手打告訴人乙○○臉頰之行 為,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足以使人感到痛苦,應已達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地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嗣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 ,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則尚未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地 步,而係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相近時間多次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三)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事由,然法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 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 07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 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 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 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被害人之間之糾紛,竟率爾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實 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因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另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多起毒品案件,以及竊盜、搶奪等案,以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8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是 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9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 ○○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0日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件裁定),命丙○
○不得對乙○○及其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及其子女 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而丙○○於同年9月12日中午12 時30分許,經員警執行並送達本件裁定後,詎其明知本件裁 定之內容,仍自同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接續犯意,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郵局,因 小孩帳戶問題與乙○○發生口角衝突,徒手打乙○○一巴掌(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持續以LINE傳送內容為:「自己 死別害社福單位團體陪葬了陪你一起死...要死自己勇敢面 對自己的錯..」、「你的鬼話連篇根本不敢面對罪刑」、「 你敢在騎機車載小孩試試看吧!自己去死一死就算了!沒必 要害死路人」之文字予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並騷擾乙○○,並違反本件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其有收受本件裁定,並曾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乙○○。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佐證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