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筱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
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苳雨因細故與丙○○生有嫌隙,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0年7月1 日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光街交岔路口處之建成 停車場見面,邱苳雨明知該停車場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亦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之吳宗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阿勝」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再由吳宗霖糾集亦 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之乙○○,乙○○ 復糾集亦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之 施品谷一同前往。嗣丙○○依約於110年7月1日5時許到達上開 停車場,邱苳雨先與「阿勝」靠近丙○○,再由邱苳雨持預備 且足以為兇器之球棒1支,朝丙○○頭部等處揮打,使丙○○短 暫抵抗後即不敵倒地,「阿勝」趁勢壓制丙○○,使之無法以 手抵抗,任由邱苳雨持球棒續行毆打。吳宗霖、施品谷、乙 ○○等人隨即陸續抵達後,乙○○於同日5時13分許,以徒手掐 住丙○○脖子、拉扯其頭髮等方式,繼續對丙○○施暴,丙○○因 而受有左眼眼球鈍傷、眼窩骨折、創傷性虹彩炎、眼前房出 血與外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乙○○被訴傷害部分,經丙○○撤 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之說明),施品谷 、吳宗霖則在旁助勢。
㈡邱苳雨、乙○○、吳宗霖、施品谷及「阿勝」等人見天色漸明 ,即商討將丙○○挾持前往他處,其等遂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14分許,要求丙○○隨其等車輛 離開停車場,並以口出「如果不上車會死得很難看」等脅迫 言語,由施品谷強拉跌坐在地上之丙○○,丙○○雖抵抗不願站 起或前進,仍不敵施品谷力氣,遭施品谷拉行至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處後進入車內, 再由施品谷駕駛該車搭載乙○○、丙○○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丙 ○○之行動自由,邱苳雨、吳宗霖、「阿勝」則徒步離開上址 停車場。嗣同日5時59分許,丙○○因頭部劇痛,施品谷、乙○ ○擔心丙○○發生死亡結果,而同意由丙○○撥打119通報救護車 施救,並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救護車到場 後,丙○○改搭乘救護車離去。
㈢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本院勘驗筆錄。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係由邱苳雨糾集吳宗霖、「阿勝」,再由吳宗霖糾集 被告,被告再糾集施品谷一同前往建成停車場,嗣邱苳雨於 前開地點持球棒揮打告訴人,被告並於過程中對告訴人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吳宗霖、施品谷則在場助勢,自符合刑法第 150條「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又被告施強暴行為之地點為 開放式停車場,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9至141、207至295頁),屬不特定人得以公共 使用或聚集之公共場所,堪認其等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 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危 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上班族、 住戶、停車及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復可能造成利用、接觸該 場所之不特定消費者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 成立聚眾施強暴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持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暴罪,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 號卷第76頁),併予敘明。
⒉核犯罪名(犯罪事實㈡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 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 、「阿勝」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係自110年7月1日5時14分持 續至5時59分止,時間非長,且告訴人係遭強行拉入車輛內 ,並非拘禁於一定處所,衡以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 谷、「阿勝」之行為強度及犯罪情節,應未達私行拘禁之程 度,而僅構成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阿勝」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 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之前開罪名,均屬同一法條,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共同正犯:
被告、邱苳雨、「阿勝」就犯罪事實㈠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及被告、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 、「阿勝」就犯罪事實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⒋罪數:
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吳宗霖邀集前往建成 停車場,竟與邱苳雨、吳宗霖、施品谷、「阿勝」聚集在公 共場所,復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嗣又與邱苳雨、吳 宗霖、施品谷、「阿勝」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會計工作、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5時許到達建成停車場 後,同案被告邱苳雨與「阿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 備且足以為兇器之球棒,朝告訴人頭部等處揮打,致告訴人 短暫抵抗後即不敵倒地,「阿勝」趁勢壓制告訴人,使之無 法以手抵抗,任由邱苳雨持球棒續行毆打,嗣被告抵達現場 後,亦與邱苳雨、「阿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 時13分許,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其頭髮等方式,對 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鈍傷、眼窩骨折、創傷 性虹彩炎、眼前房出血與外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239條規定:「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同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同案被告 邱苳雨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30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9號卷㈡第135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 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
妨害秩序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