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79號
TCDM,113,簡,177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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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40
號、第3650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易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入監執行,至113年1月23日甫執 行完畢,然因另案易服勞役迄113年4月8日始出監等情,業 經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



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前案經入監服刑,甫出監即再為本 件犯行,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所犯本案2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詐術向他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 楊惠蘭、陳皓荃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楊惠蘭、 陳皓荃均成立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8月30 日及9月23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酌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374 0卷第29頁),暨其前有多次遭判處罰金刑之詐欺前案,素 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易穎向告訴人楊 惠蘭、陳皓荃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已與告訴人楊惠蘭、陳皓荃成立調解而 分別賠償3600元、2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8月30日及9月2 3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05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4月8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21時4 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麵包攤位前,明知並無急 需就醫之情狀及意願,竟向攤商楊惠蘭佯稱其眼睛發炎感染 而急需搭車前往就醫云云,且告知手機號碼表明翌日會來清 償,用以取信於楊惠蘭,致楊惠蘭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0元予林易穎,惟林易穎實際上並未就醫而將 款項花費殆盡,且於翌日接聽楊惠蘭電話時否認有借款一節 ,楊惠蘭至此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36505號)。
二、林易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日23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明知其並無急需就醫之情狀及 意願,竟向陳皓荃佯稱其妥瑞氏症狀適發作、右眼感染而急 需搭車前往醫院急診云云,與陳皓荃互加LINE好友並告知手 機號碼,用以取信於陳皓荃,致陳皓荃因而陷於錯誤,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易穎,惟林易穎實際上並未就醫 而將款項花費殆盡,且於翌日封鎖陳皓荃之手機號碼,陳皓 荃至此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3740號)。




三、案經楊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皓荃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惠蘭、陳皓荃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4 陳皓荃提供拍攝林易穎照片1張、與林易穎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林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 罰。查被告林易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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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