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74號
TCDM,113,簡,177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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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4
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10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翊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翊緹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翊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約告訴人王致仁加入 「艾康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會而代收款項後,經 告訴人反悔要求退款,竟貪圖私利將應返還與告訴人之款項 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侵占入己,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表示:事實發生後,被告將之封鎖,找不到被告 ,當時大學剛畢業,遭侵占款項非小數目,被告所為致其生 活辛苦,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另被 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 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6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4號
  被   告 何翊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翊緹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月酉炭火串燒割烹居酒屋」內邀約王致仁加入「艾康明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康明公司)直銷會員,王致 仁應允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轉帳會費新臺幣(下同)8萬5千 元至何翊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後王致仁反悔,故於同年月24日向何翊 緹要求退款,何翊緹向王致仁應允將全額退款,然嗣後何翊 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12年9 月28日11時7分許,轉帳2萬元致王致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擅自將其餘應 歸還予王致仁之6萬5千元挪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致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翊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告訴人王致仁8萬5 千元之會員費後僅退還2萬元給告訴人。 2 告訴人王致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 之犯罪所得6萬5千元,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支付艾康明公 司會員費可購買公司商品,拉下線可從中抽取傭金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會費8萬5,000元予被告,然事後 告訴人發現其並未加入艾康明公司會員而認被告涉有刑法詐 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自承於112年8月24日因反悔而向被告 要求退款,且被告亦允諾將退款8萬5千元,故告訴人既已於 案發後數日即向被告表示反悔不願入會,自難僅以告訴人尚 未將被告加入艾康明公司會員一情,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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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康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