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72號
TCDM,113,簡,1772,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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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程


簡瑞謙



蘇吉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3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0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瑞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吉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所述:
㈠爰審酌被告王暐程簡瑞謙蘇吉村共同違法經營天九牌賭 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考量被告王暐程簡瑞謙蘇吉村各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期間長短,且於犯後各已坦承 犯行,況政府現已同意經營部分彩券,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 ,暨其等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分別詳見偵查卷宗第 101、109、12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王暐程簡瑞 謙、蘇吉村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103、104 、113、114、127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為被告王暐程所有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王暐程於 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44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現金新臺幣1千5百元部分,雖係警方自被告蘇吉村處 扣得,然被告蘇吉村於警詢中陳稱,該款項係其個人財物( 參見偵查卷宗第127頁)等語;另被告簡瑞謙蘇吉村於偵 訊中亦均陳稱:就本案犯行其等尚未領得任何報酬,即遭警 方查獲(參見偵查卷宗第448頁)等語明確,本院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款項係被告蘇吉村所有之犯罪所得 ,或被告簡瑞謙蘇吉村另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情,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含數量或金額) 備註 1 ①天九牌1副。 ②限注牌2個。 ③DEALER2個。 ④骰子1盒。 ⑤無線電對講機1台。 ⑥監視器主機1台。 ⑦監視鏡頭3支。 ⑧監視器螢幕1台。 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晶片卡1張)。 ⑩客人名牌3張。 ⑪50分籌碼共計575張。 ⑫100分籌碼共計231張。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自被告王暐程處扣案。 ⒊⑥參見113院保2045號。 ⒋除⑥以外參見113院保2041號。   2 ①賭場周轉金新臺幣12萬8千2百元。 ②賭場獎勵即紅包袋4個(內各含現金新臺幣2千元、1千元、2千元、2千元)。 ③桌面供兌換賭金新臺幣5千元。 ④抽頭金新臺幣1萬1千1百元。 ⒈①②③④所示係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④所示係被告王暐程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⒊自被告王暐程處扣案。 ⒋合計現金新臺幣153,100元。 ⒌②參見113院保2041號編號12。 ⒍現金部分參見113保管3005號。    3 無線電對講機1台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自被告蘇吉村處扣案。 ⒊參見113院保2041號編號13。 4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⒉未扣案(按即被告王暐程於113年4月4月份第2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以最有利被告王暐程金額計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39號
  被   告 王暐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瑞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吉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暐程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 、1年4月(3次)、1年8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簡瑞謙蘇吉村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初 某日起,由王暐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一」之男子,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自任賭場負責人, 另以每日3,000元酬勞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簡瑞謙蘇吉村, 由簡瑞謙擔任俗稱「中尊」工作,負責洗牌、發牌、清注及 收取抽頭金之工作,蘇吉村則擔任把風、管制賭客之工作, 經營俗稱「天九牌」賭場,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牌面點數不同組合 來比大小,天九牌一副牌內共有32張牌,分為文牌與武牌, 均係以兩顆天九牌之不同搭配組合而成(湊對或相加之點數 組合),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 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 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 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簡瑞謙會將每局賭 客所贏之賭資抽取所獲勝金額之3%作為抽頭金(如賭金1,00 0元、抽頭金即為30元)。嗣為警於113年6月9日1時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王暐 程、簡瑞謙蘇吉村3人與賭客陳展麒曾韋捷余文君賴岑樺王秉叡蔡坤南黃燕茹、莊宇閎林明府、張柏 凱、賴皇亦、王奕勝吳學明謝燈祥陳季銘夏智宇許棕炫陳燚均、徐威泓林國銘陳田富陳彥學、謝玫 菊、林沄霏林憲明唐崎峰許松華蔡永琪王秉佑等 29人及賭資30萬2,800元(賭客與賭客之賭資部分,另由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天九牌1副、限注牌2個、 DEALER2個、骰子1盒、無線電對講機2台、監視器主機1台、 監視鏡頭3支、監視器螢幕1台、手機1支、客人名牌3張、紅 包袋4個、50籌碼575張、100籌碼231張、周轉金12萬8,200 元、抽頭金1萬1,100元、紅包4個(內有現金2,000元、1,000 元、2,000元、2,000元)、(桌面)賭金5,000元等物,並自 蘇吉村身上扣得現金1,5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暐程簡瑞謙蘇吉村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展麒曾韋捷余文君、賴岑 樺、王秉叡蔡坤南黃燕茹、莊宇閎林明府張柏凱、 賴皇亦、王奕勝吳學明謝燈祥陳季銘夏智宇、許棕 炫、陳燚均、徐威泓林國銘陳田富陳彥學謝玫菊林沄霏林憲明唐崎峰許松華蔡永琪王秉佑等人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 嫌疑人年籍調查表暨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 扣押筆錄、賭場現場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暨扣案 之前揭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暐程簡瑞謙蘇吉村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暐程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被告 簡瑞謙蘇吉村自受僱時起,迄113年6月9日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 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王暐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王暐程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天九牌1副、限注牌2個、DEALER2個、骰子1盒、無線



電對講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鏡頭3支、監視器螢幕1 台、手機1支、客人名牌3張、紅包袋4個、50籌碼575張、10 0籌碼231張、周轉金12萬8,200元、紅包4個(內有現金2,000 元、1,000元、2,000元、2,000元)、(桌面)賭金5,000元 ,為被告王暐程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無線電對講機1台 、蘇吉村身上1,500元,為被告蘇吉村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王暐程所有扣案之抽頭金1萬1,100元及未扣案之 被告3人涉犯本案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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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