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26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瓶三得利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大雅中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簡瑞毅所管領放 在貨架上之角瓶三得利威士忌1 瓶(據簡瑞毅所述該物價值 新臺幣15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簡瑞毅於該日下午發 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瑞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危民田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偵 卷第99、100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 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99、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瑞毅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常溫發貨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9、69至 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 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 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 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7 罪)、5 月、4 月(共4 罪)、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確定,於112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證明之(偵卷第9 至
38、187 至189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3至4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 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 年餘,被告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 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及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加重被 告刑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 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 上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7 個月即再犯本案,可見其 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 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 角瓶三得利威士忌1 瓶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