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13號
TCDM,113,簡,1713,2024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緝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文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113年9月10日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規定所稱「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 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被告江文信於案 發時非著手對告訴人陳俊穎實施強暴行為之人,然應知悉偕 同到場談判處理債務之友人即同案被告張正輝邀集多人前往 案發地點之目的係與他人進行談判,到場後有與他方發生肢 體衝突之高度可能性,仍共同聚集在不特定人得以往來之案 發現場,藉由增加人數優勢之方式,給予其他在場下手實施 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被告所為,屬於在場 助勢之行為,應無疑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江文信及同案被告王萬良共同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同案被告王萬良經本院審 理後,認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454、963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憑 ,且經本院再次勘驗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畫面後,可知被 告江文信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均未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此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 告訴人遭到其他同案被告持兇器攻擊時,被告江文信僅在旁 觀看助勢,並未有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對現場其 他同案被告持兇器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無預見,是被告江文 信應僅為在場助勢之人,依前揭說明,尚難與同案被告王萬 良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4年 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後上開緩刑撤銷,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文信正值青壯年,在 公共場所聚集,於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陳俊穎下手施強暴 行為時,未為及時攔阻或制止之行為,而在場為助勢,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尚非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主觀惡性與行為可責程 度較輕,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情 節未至重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18號
  被   告 江文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萬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敬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渝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惟於緩刑 期間再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案緩刑經撤銷後2罪接續執行結果, 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王萬良於102年間,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豐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8萬5,000元 ,於103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於 10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彭敬 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江文信陳俊穎有債務糾紛,2人相約於110年4月17日23時 許,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26巷巷口便利超商前處理債務 問題,張政輝(另行通緝)並陪同江文信一同前往上開地點。 惟陳俊穎因酒醉而與張政輝發生肢體衝突,張政輝立刻聯絡 王柏翔(另行通緝)召集人手支援,王柏翔遂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召集王萬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敬富王渝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柏翔前往現場。待上開2部自小客車於 同日23時23分許到達後,張政輝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王柏翔王渝鋒彭敬富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由張政 輝以徒手及王柏翔王渝鋒彭敬富分持棍棒毆打陳俊穎之 身體,致其受有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臉5公分、2公分開放 性傷口、四肢及軀幹擦挫傷等傷害,江文信王萬良另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聲援、 助陣。張政輝江文信王柏翔王渝鋒王萬良彭敬富 施暴完畢後,即於同日23日25分許,分乘上開2部自小客車 自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 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陳俊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4月17日23時許,有與同案被告張政輝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26巷巷口之便利超商前,與告訴人陳俊穎處理債務問題,且同案被告張政輝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後忽有數部自小客車到場,車上之人有下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王萬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彭敬富到場 ,且指認被告彭敬富有拿 棍棒毆打告訴人。 2.指證係同案被告王柏翔接 獲同案被告張政輝電話後 後,指示其他人一起前往現場支援,且同案被告王柏翔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3.指認被告王渝鋒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柏翔到場,且被告王渝鋒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3 被告彭敬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被 告王萬良駕駛之自小客車 到場,且有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 2.指證係同案被告王柏翔接 獲同案被告張政輝電話後 後,指示其他人一起前往現場支援,且同案被告王柏翔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3.指認被告王渝鋒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柏翔到場,且被告王渝鋒有持工具毆打告訴人。 4 被告王渝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當時腳受傷在家休息,伊沒有去現場云云。 5 同案被告張政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110年4月17日23時許,有陪同被告江文信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26巷巷口之便利超商前,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且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後忽有數部自小客車到場,車上之人有下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6 告訴人陳俊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1.於110年4月17日23時許,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26巷巷口之便利超商前與被告江文信處理債務問題時,遭同案被告張政輝毆打,且隨後有數部自小客車到場,車上之人有下車持棍棒將其毆打成傷。 2.指認被告王萬良有到場, 並指認同案被告王柏翔有 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等事實 。 7 證人黃凰寶於警詢中之陳述。 1.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2.110年4月17日係其配偶即 被告王萬良駕駛該部自小 客車出門事實。 3.指證係同案被告王柏翔接 獲同案被告張政輝電話後 後,指示被告王萬良彭敬富等人一起前往現場支援。 4.於000年0月間,有向證人林虹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但不知110年4月17日係何人駕使該部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 。 8 證人林虹於警詢中之陳述。 1.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主。 2.於000年0月間,將該車借 予證人黃凰寶使用。 9 中國醫藥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2張。 告訴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10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36張。 1.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23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中清路1段726巷巷口便利 超商前遭同案被告張政輝 毆打時,被告江文信亦在 現場。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22分許到場,被告王萬良彭敬富及同案被告王柏翔亦有出現在現場等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人林虹(原名林君銨)為該車車主。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人黃凰寶為該車車主。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4月17日之車行紀錄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4月17日23時許,有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14 被告江文信王萬良彭敬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江文信王萬良彭敬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 二、核被告彭敬富王渝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江文信王萬良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彭敬富王渝鋒與同案被告王柏翔, 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 及與同案被告張政輝王柏翔就傷害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文信王萬良就上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敬富王渝鋒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 告彭敬富江文信王萬良前分別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雖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江文信王萬良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江文信並未動手毆打告訴 人陳 俊穎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被告王 萬良、彭敬富王渝鋒及同案被告張政輝亦未指認被告江文 信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王萬良並未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此亦據被告彭敬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明確。再由現 場監視器影像以觀,並無被告江文信王萬良對告訴人施暴 之具體、清晰畫面,自無從逕認被告江文信王萬良有何傷 害之犯行。然因被告江文信王萬良涉犯傷害罪嫌,與上開 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若認此部 分成立犯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