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青蔥1把、GODIVA巧克力1盒、灣仔碼頭水餃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被告戴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易字卷第61至62、65至93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對 告訴人財產侵害之程度等情,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青蔥1把、GODIVA巧克力1盒、灣仔碼頭水餃
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633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戴鋼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賣場內徒手 竊取店內由徐薏淳所管領貨架上之青蔥1把、GODIVA巧克力1 盒、灣仔碼頭水餃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633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員張霞發現商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薏淳委由張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戴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自全聯公司貨架上拿取上開商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結帳,伊沒有竊盜云云。 二 告訴代理人張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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