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2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榮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紀榮桐與告訴人紀○○蘭為母子,本案案發當時為同住家 人等節,為2人所坦認或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可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爰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不思理 性溝通,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揭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紀榮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桐為紀○○蘭之子,兩人同住○○○市○○區○○街000號,兩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紀榮桐因 紀○○蘭經常辱罵渠一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1樓客廳,持菜刀1把劃傷紀○○蘭左側小腿,致紀○○蘭受 有左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蘭及其配偶紀○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榮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劃傷紀○○蘭一下而已,因為她天天罵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紀○○蘭、紀○明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相片、刑案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宏○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紀○○蘭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榮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 前揭傷害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義、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傷害行為,即應構成刑法 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194號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行 為僅構成傷害罪嫌,不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