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9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本案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 生活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告訴人王國成所使用 管領之腳踏車,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 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 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腳踏車1部,係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