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庭綸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928、32496、39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庭綸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康庭綸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庭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幫助郭 子維聯繫莊翔任(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經本院審 結),再由郭子維依被告與莊翔任聯繫之時、地,前往向莊 翔任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頁),並衡以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3928卷第63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28號
第32496號
第39586號
被 告 莊翔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康庭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翔任及康庭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莊翔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 2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X」與康庭綸聯繫後,於同 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一沐日飲料 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大麻 與康庭綸。
㈡莊翔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X」與康庭綸聯繫後,於同日21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竹運動公園」,以2
,4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大麻與康庭綸。 ㈢康庭綸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莊翔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康庭綸於112年1月31日代替友人郭子維 聯繫莊翔任購買大麻事宜後,由莊翔任於同日23時19分許, 在「一沐日飲料店」前,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 之大麻與郭子維。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翔任之供訴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經由被告康庭綸之聯繫販賣大麻與證人郭子維之事實。 2 被告康庭綸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犯罪事實㈢。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子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 4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手機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592號鑑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翔任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康庭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莊翔任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