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霆
鄭凱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6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劉宥凱、韓適宇(劉宥凱、韓適宇所涉傷害等 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 年4 月27日 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喝酒、聚 會,其後於113 年4 月28日凌晨4 時許,乙○○、甲○○、劉宥 凱及數名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陪同韓適宇返回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順天環匯酒 店」時,乙○○、甲○○及數名友人因不滿丙○○在搭乘電梯時與 韓適宇發生推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 手毆打丙○○之頭部、身體各處,並伸腳踹丙○○之腹部,致丙 ○○受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頭部擦傷、左側手肘挫 傷與腹壁挫傷等傷害。嗣丙○○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乙○○、甲○○所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乙○○、甲○○於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有被告乙○○、甲○○之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3 至136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乙 ○○、甲○○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並 考量被告乙○○、甲○○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33 至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劉宥凱、韓 適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1至57、69至72 、73至77、79至80、133 至136 頁),並有林新醫院113 年 4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4 月28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85 、87 、89至93、137 至139 頁),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二、被告乙○○、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軀幹等行為, 分別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就被告乙○○、甲○○所為傷害犯行,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乙○○、甲○○與數名友人就前述傷害犯罪之實行,各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 ,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已屬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僅因不滿
告訴人在搭乘電梯時與證人韓適宇發生推擠情形,即上前毆 打告訴人,被告乙○○、甲○○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 偵查期間、本院審理期間均表明無洽談調解之意,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考(偵卷第127 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被告乙○○、甲 ○○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宥等情; 參以,被告乙○○、甲○○此前均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其中被告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金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2 年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 年10月17日至114 年10月16日),被告甲 ○○則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 院簡字卷第9 至16頁),該等案件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惟 被告乙○○於緩刑期內不知潔身自愛竟為本案犯行,而被告甲 ○○未知所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傷害罪行,此於量 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乙○○、甲○○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9、6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乙○○及甲○○於偵訊時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 萬元,緩刑2 年,該案於112 年10月17日確定,緩刑期 間為112 年10月17日至114 年10月16日等情,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知被告乙○○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 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 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判決時,被告乙○○既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 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亦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無宣告 緩刑之餘地。至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節,業如前述,難認被
告甲○○係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衡酌 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甲○○所 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