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1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下稱遠信公司 )」後應補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 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 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 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檢察官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易字卷第27頁),且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 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依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前述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仍將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其有償還貸 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被告提出 之分期付款申請,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普通重型機車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10萬9,692元予國暐輪業有限公司,而被告迄 今尚餘10萬3,598元並未清償,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資力償債而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普 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需與2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情形(見易字卷 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介紹我去買車的人當初說回收價格是8萬 元,但實際上我後來只拿到4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就知道要辦理貸款買機車, 但並無實際買車或用車之需求,只是要拿到後面4萬元的報 酬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雖曾給付告訴人2期分期價金共6,094元,惟此係被告用以取 信告訴人之用者,屬其犯罪支出之成本,尚無從予以扣除。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經濟能力不佳、需款孔急,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 及能力,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11月1 1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 經銷商國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 (下同)10萬9,692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1輛,並對遠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遠 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11年12月15日起 至114年11月15日止,每月繳納3,047元。嗣取得本案機車後
隨即將機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自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4萬元之報酬。嗣乙○○僅僅給付2期分期價 金共6,094元後,自112年2月15日起即未繳納,尚餘103,598 元未付,經遠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乙○○表示無力支付亦無 法返還本案機車,遠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缺錢,有一個 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去銀行貸款貸不過的話可以去分期付款買 車,再將機車交給對方回收,後來機車被對方拿走,並給我 4萬元云云,足認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始假意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待取得本案機車後再立即將 機車交付給他人換取金錢,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貸款時有清 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此外,卷內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112遠資法戊字第47780號函、應 收帳款明細、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 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侵占罪嫌,然被告 自始即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其以佯稱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被告因詐術之行使而持有本案機車,為詐欺犯行既遂後之狀 態,要難認係另一侵占犯行,本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之犯罪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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