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25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藍色童裝羽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9次竊盜行為之時間近接、地點同一且手法相同,顯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 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 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 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犯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 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為本案 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時,前揭第一案雖已易科罰金完畢 ,然因第一案與第二案已另定應執行刑,是在該應執行刑執 行完畢前,第一案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自無從論以累犯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三、爰審酌被告另於112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 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又自陳罹有情緒障礙合併睡眠障礙、焦慮憂鬱狀態,合併恐 慌發作、睡眠障礙症等情,有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111年12 月1日斷證明書、中山身心診所11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暨 歷次門診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43-147頁),兼衡被告竊 取物品之動機、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詳沒收部分),及其自述碩士肄 業、擔任護理師、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水藍色童裝 羽絨外套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竊得白 色、黑色童裝羅紋刷毛中高領T恤、酒紅色女裝精紡美麗諾 圓領毛衣、白色、卡其色、黑色女裝羅紋中高領T恤、水藍 色、粉色女裝特級小羊毛圓領毛衣各1件,已經員警扣得而 返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可佐( 偵卷第89、133-135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50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9分許起,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UNIQLO )新光三越中港店內,接續徒手竊取白色、黑色童裝羅紋刷 毛中高領T恤、酒紅色女裝精紡美麗諾圓領毛衣、白色、卡 其色、黑色女裝羅紋中高領T恤、水藍色、粉色女裝特級小 羊毛圓領毛衣、水藍色童裝羽絨外套各1件(總市價新臺幣72 10元),得手後撕毀吊牌並丟棄在貨架上,衣物則藏放在隨 身之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嗣店員察覺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吊牌8張、施品熏提出之衣物8 件(均已發還)。
二、案經UNIQLO委由梁傑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品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部分犯行不諱,辯稱:水藍色童裝羽絨外套我不 確定有沒有偷,找不到這件商品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梁傑欣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政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稽。監視器影像明確拍下 被告9次竊盜犯行等情,有翻拍照片擷圖附卷足參。是被告 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間,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 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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