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10號、第480號),被告趙政隆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訴字第19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彈不得」補充更正為「致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彈不得,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 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廖昱翔、黃鈞洋、胡博緯(由本院另行審結)就強制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 解決問題,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告訴人乙○○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 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9、161頁);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 被 告 廖昱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鈞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博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兆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綽號「烈火」)之朋友曲○允(綽號「小喬」,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 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1年7月1 0日凌晨3時許,與乙○○(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 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 飲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遭乙○○帶往臺中市○○區市○○○路
000號悅萊汽車旅館,途中曲○允即乘機向廖昱翔求援,廖昱 翔遂聯絡朋友黃鈞洋、丙○○、胡博緯(綽號「阿昇」)、高兆 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以及2名 不詳身分之男子前來支援。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乙○○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代駕駕駛該車搭載乙○○、曲 ○允自悅萊汽車旅館離開後,廖昱翔即與黃鈞洋、丙○○、胡 博緯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廖昱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蔡承洋(涉嫌妨害秩 序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鈞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搭載「阿華」,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女友黃思瑜(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高兆鼎,胡博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前往臺中市○○區市○○○路 ○○○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2 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時,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擋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廖昱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 黃鈞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胡博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駛路線全部堵住,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彈不得。廖昱翔、黃鈞洋 、胡博緯、「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再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下車 將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拖出後,由黃鈞洋 持鋼珠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朝乙○○射擊,廖昱翔另持榔 頭毆擊乙○○身體,胡博緯、「阿華」及另2名不詳身分男子 則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乙○○身體,致乙○○受有頭皮外傷合併 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高兆鼎則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乙○○遭毆時在旁觀看助 勢。嗣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許,乙○○乘隙脫困向前逃逸,廖 昱翔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廖昱翔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曲○允通知後,即聯絡被告黃鈞洋、丙○○、胡博緯、高兆鼎、「阿華」等人前來支援之事實。 2.被告廖昱翔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並下車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乙○○等事實。 3.被告廖昱翔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救「小喬」,伊車停在乙○○的車後面,是他丟伊酒瓶,還開車撞伊,伊才會打他云云。 二 被告黃鈞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鈞洋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持鎮暴鋼珠槍下車朝告訴人乙○○射擊等事實。 2.被告黃鈞洋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強制跟妨害秩序,但伊沒有傷害,因為伊開槍沒有打到對方云云。 三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之事實。 四 被告胡博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胡博緯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下車毆打告訴人乙○○等事實。 2.被告胡博緯固坦承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對方云云。 五 被告高兆鼎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兆鼎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並在告訴人乙○○遭人毆打時在旁觀看等事實。 2.被告高兆鼎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是對方撞到伊,伊才跟他說伊要報警處理云云。 六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廖昱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乙○○遭人圍毆等事實。 七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與被告丙○○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乙○○遭被告廖昱翔等人圍毆等事實。 八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與證人曲○允搭乘代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遭數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圍,且遭車上之人拖下車後持榔頭、空氣槍或徒手毆打受傷等事實。 九 證人曲○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曲○允遭告訴人乙○○帶往汽車旅館時,即聯絡被告廖昱翔等人前來救援,且被告廖昱翔等人駕車攔住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被告廖昱翔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乙○○等事實。 十 林新醫院111年7月10日、7月12日診斷明書各1紙。 告訴人乙○○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 5094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黃鈞洋遭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試射,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7焦耳/平方公分。 十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6407號鑑定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外側、引擎蓋上採得之指(掌)紋5枚,經比對與被告高兆鼎之指(掌)紋相符。 十三 111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 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廖昱翔、黃鈞洋、胡博緯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高兆鼎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昱翔 、黃鈞洋、胡博緯、丙○○就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昱翔、黃鈞洋、胡博緯就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與綽號 「阿華」之人及該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昱翔、黃鈞洋、胡博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再被 告廖昱翔、黃鈞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且與被告胡博緯、高兆鼎係在道路上犯之因而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均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渠 等之刑。至被告黃鈞洋遭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丸5顆,為被告黃鈞洋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勳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 及被告高政鼎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辯稱:伊都沒有下車等語;被告高兆鼎亦堅決否認有 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是被丙○○載,且伊沒有打人 等語。經查: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面後,雖有一度有開啟 駕駛座車門之動作,然旋又立刻關上,且在告訴人乙○○遭毆 打時均坐在車上並未下車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並未 有下車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舉,實難認定其有何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另被告高 兆鼎係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之乘 客,並非駕車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人, 且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高兆鼎亦無出手毆打告 訴人乙○○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高兆鼎有何傷害及強制等 犯行。惟若認被告丙○○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高兆鼎成立傷害及強制等 犯行,因與2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