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77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0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心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XR21年洋酒貳瓶、皇家禮炮貳瓶、VSOP洋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心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 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8月9日,於111年11月15日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之事實 ,固堪認定。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 院,被告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 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 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 察官僅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約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犯罪手法 有別,本院尚難僅以二者均為故意犯罪,而認定檢察官就此 已盡其說理義務,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 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夜都KTV店內置於櫃 台之XR21年洋酒2瓶、皇家禮炮2瓶、VSOP洋酒3瓶,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 尚非甚鉅、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結果筆錄在卷可參考,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 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該 店置於櫃台之XR21年洋酒2瓶、皇家禮炮2瓶、VSOP洋酒3瓶 屬於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
立,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未向被告請求賠 償,並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則竊取之利益不宜由被告所保有,該沒收之宣告對被 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78號
被 告 郭心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心怡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與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之殘 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8 月9日,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 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都KTV」內,徒手 竊取該店置於櫃台之XR21年洋酒2瓶、皇家禮炮2瓶、VSOP洋 酒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4,5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 店負責人李政實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心怡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實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等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8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