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61號
TCDM,113,簡,1561,202409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郁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得告訴 人A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其行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 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與被告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3,800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



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暨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該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2號
  被   告 王郁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田永彬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郁翔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至AB000A113010(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之KTV內消費,並與A女初 次結識。翌日5時許,2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人下車時,除車資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因A



女在計程車嘔吐,故司機余燡嘉另要求渠等需支付600元之 清潔費,王郁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未經A女同意,徒手竊取A女皮包內之現金3,800元得手, 用以支付前開款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郁翔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3 計程車司機余燡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點,並由被告交付車資及清潔費予司機余燡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之犯罪所得3,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現金為8, 000元,惟訊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辯稱:伊竊得約3,800元等 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述失竊8,000元乙節,然本案尚查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竊取現金達告訴人前開所稱金額,基於罪 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 之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