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75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柏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柏銘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於前揭期間與顧客以把玩 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 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 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 適當,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前揭非法營 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 式與顧客抽獎賭博,所為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妨害社 會善良風俗非微,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 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 悔意,且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
甚重,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 為適當,惟考量被告為圖營利即為本案犯行,為督促被告日 後確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本院 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機臺(含IC板)、代夾物及刮刮卡 ,係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彩券,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公仔,則係被告所有當場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49頁、易卷第75頁)。是上開物品 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亦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6至17頁、易卷 第73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物 1 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 2 代夾物貳個 3 刮刮卡壹張 4 公仔肆個 5 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4756號
被 告 邱柏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15日為警查 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甲霸娃娃屋」內,擺放加 裝彈跳布面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選物販賣機1臺 ,並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硬幣,即可操作機台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鐵盒, 若鐵盒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獲取刮中號 碼所對應之公仔等獎品;反之,若代夾物未掉入洞中,則顧 客投入之20元硬幣悉歸邱柏銘所有。嗣警方於113年2月15日 16時5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扣得上開機臺1臺、代夾物2 個、公仔4個、刮刮卡1張及賭資8,180元等物品,並循線通 知邱柏銘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邱柏銘坦承有改裝機臺為彈跳臺,及擺放鐵盒作為刮刮樂代夾物之客觀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並放置寫有「代夾物」字樣之鐵盒,供人投幣20元後夾取,且機臺內之鐵盒自外觀無法辨識為何商品,又機臺上刮刮樂所得兌換之商品內容、金額,全憑顧客刮獎運氣而決定,其機臺改裝之彈跳臺設計,更影響顧客取物可能,使顧客能否獲物,甚至獲致何種物品,全然訴諸於不確定之機率,顯具有射倖性,不符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7日商環字第1130053162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有改裝機具結構及遊戲歷程,與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銘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15日 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
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扣案機臺1臺及代夾物2個、公仔4個、刮刮 卡1張等物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8,18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