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麗琴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5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上揭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自 明。又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 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 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 ,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 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麗琴(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 正本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上開監所地係在 臺中巿南屯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至113年9 月5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13年9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有其所提「刑事上訴聲明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雖被告向本院聲明上訴非法所不許,然既已逾上 訴期間,故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