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52號
TCDM,113,簡,1452,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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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9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4行關於「及竊得之物」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威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欺騙 超商店員詐取食物及香菸,並趁店員不備竊取打火機,供己 食用或吸菸,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詐(竊)得財物之價值有限,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委由家人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損害,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表示無意再追究本案,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被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雖然 有別,但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



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物,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所竊得之打火機,則於查獲時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黃威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竊盜部分 黃威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8號
  被   告 黃威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誠明知其無資力可購買食物及香菸,因飢餓難耐且欲吸 菸,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9時50分 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仁門市, 先拿取貨架上陳列之四川麻婆豆腐便當1份(價值新臺幣<下 同>79元)、小籠湯包1盒(價值55元)、咖哩雞排烏龍燴麵1 份(價值99元)、豆漿1瓶(價值32元)、香菸1包(價值125 元)至上開門市結帳櫃檯前,於尚未結帳時,即打開豆漿飲 用,並要求上開門市店員鄭育翔將上開便當小籠湯包、燴 麵放入微波爐進行微波,再持悠遊卡假意欲付款,鄭育翔黃威誠指示將上開便當小籠湯包、燴麵放入微波爐微波、 並以黃威誠出示之悠遊卡進行刷卡付款程序時,發現悠遊卡 內並無餘額,黃威誠遂假意前往上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惟竟打開上開香菸之封膜,同時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鄭育翔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門市貨架上之打火機1個 (價值50元),嗣即向鄭育翔表示沒錢請報警,隨即手持上 開豆漿、香菸、打火機走至上開門市外之飲食區座位,再走 進門市向鄭育翔索要上開便當小籠湯包、燴麵,鄭育翔因 該等微波食品已進行微波處理無法再行販售,且黃威誠亦已 表示請其報警處理,而僅能將已經微波完成之上開便當、小 籠湯包、燴麵交予黃威誠黃威誠即在飲食區座位上食用上 開食品、飲用上開豆漿及使用上開打火機點燃香菸吸吐,而 詐欺及竊盜得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將黃威誠 逮捕,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該打火機已發還;其餘詐得 及竊得之物,因已無法販售而未扣押)。
二、案經統一超商天仁門市委任鄭育翔告訴及鄭育翔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誠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涉犯詐欺及竊盜罪嫌,辯稱:不知道悠遊卡沒錢、以為包包內還有錢,而且是我請店員報警的,因為我沒錢,要請警察來協助;我以為那是我的打火機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鄭育翔之指證。 2、統一超商天仁門市店長出具之委託書。 1、被告上揭詐欺及竊盜之過程。 2、告訴人鄭育翔提出告訴之事實。 3、上開門市委任告訴人鄭育翔提出告訴之事實。 3 1、員警職務報告。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報案及警方到場處理之經過情形。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詐欺及竊盜之過程。 5 現場照片。 被告詐欺及竊盜之事實。 6 上開門市櫃檯結帳機台顯示瑩幕之商品明細照片。 被告詐欺及竊盜所取得商品之價值。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所竊得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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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