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72號
TCDM,113,簡,1272,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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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2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漢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竊取商品之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漢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 3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9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考量被告前案 與本案之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 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台灣優衣庫 有限公司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8頁),再衡以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mic key stands ut印花T恤6件、MAKOTO SHIHKAI UT印花T恤3件 、運動中筒襪6雙、平口內褲(中腰)4件、工裝2WAY包1件、A irism防曬抗UV連帽外套1件、Dry-EX快乾特級彈性束口褲3 件、壓線皮帶(義大利皮革)1件,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2年8月1日犯行 吳漢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ckey stands ut印花T恤6件、MAKOTO SHIHKAI UT印花T恤3件、運動中筒襪6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2年8月19日犯行 吳漢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口內褲(中腰)4件、工裝2WAY包1件、Airism防曬抗UV連帽外套1件、Dry-EX快乾特級彈性束口褲3件、壓線皮帶(義大利皮革)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吳漢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12年8月1日1 3時8分許及同年月19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中友百貨公司地下2樓UNIQLO服飾店內,分別以徒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嗣經該服飾 店副店長林韋吟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任林韋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漢漳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則坦認涉有 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上開服飾店副店長林韋吟 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代理人提供之11



2年8月1日及19日損失商品表、112年8月1日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23張、112年8月19日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8月1日13時8分許,在上 開服飾店內竊取運動中筒襪9雙,惟依告訴代理人提供之112 年8月1日商品損失表所示,當日遭竊之運動中筒襪顏色「9 」,件數「6」,單價為合購3雙新臺幣(下同)390元,故該 運動中筒襪之損失金額為780元,此有112年8月1日商品損失 表在卷可稽,再以運動中筒襪遭竊6雙損失780元,統計當日 總損失金額共6090元,亦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訴之總損 失金額相符,足認告訴暨報告意旨所以認被告當日竊取運動 中筒襪9雙係因將損失商品表上之顏色編號「9」誤認為件數 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112年8月1日竊盜部分, 係屬實質上之同一事實,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行竊時日 行竊之商品 遭竊之商品件數 小計 1 112年8月1日13時8分許 mickey stands ut印花T恤 6件 3540元 2 MAKOTO SHIHKAI UT印花T恤 3件 1770元 3 運動中筒襪 6雙 780元 總金額6090元 4 112年8月19日18時7分許 平口內褲(中腰) 4件 780元 5 工裝2WAY包 1件 990元 6 Airism防曬抗UV連帽外套 1件 990元 7 Dry-EX快乾特級彈性束口褲 3件 2970元 8 壓線皮帶(義大利皮革) 1件 990元 總金額6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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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