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01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良榮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麻將賭博以獲取不 法利益,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經營賭博期間之 長短、規模及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分 別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1頁、 本院易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上開經營麻將賭博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包含當日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及未扣案之9,800元【 計算式:10,000-200=9,800】,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42頁、本院易卷第116 頁),是扣案之2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9,8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91號
被 告 葉良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良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起,提供其不知情胞姐所有之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渠所有之麻將、 牌尺、骰子、搬風骰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新臺幣(下同)2 00元,一台50元之方式做賭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 胡牌即贏,復由胡牌者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 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葉良榮則向至上址賭博之 賭客及胡牌形式為自摸者抽取100元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獲 利。嗣經警於同年9月11日前往上址處理民眾檢舉賭博勤務 時,當場查獲陳嬿竹、黃清淵、林振輝、洪枝芳等人正在該 處打麻將進行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搬風骰1 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賭資共計1萬600元等物,而 查悉上情(賭客陳嬿竹等4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經營賭場,惟承認有收錢提供茶水、飲料等情。 2 證人陳嬿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嬿竹於上揭時、地,使用被告所有、經扣案之麻將器具以前述方式賭博,上揭場所係被告提供、帶領其進入,抽頭金為被告收取,其遭扣案之1100元係賭資等事實。 3 證人黃清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清淵於上揭時、地,使用被告所有、經扣案之麻將器具以前述方式賭博,上揭場所係被告提供、帶領其進入,抽頭金為被告收取,其遭扣案之1500元係賭資等事實。 4 證人林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振輝於上揭時、地,使用被告所有、經扣案之麻將器具以前述方式賭博,上揭場所係被告提供、帶領其進入,抽頭金為被告收取,其遭扣案之5100元係賭資等事實。 5 證人洪枝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枝芳於上揭時、地,使用被告所有、經扣案之麻將器具以前述方式賭博,上揭場所係被告提供、帶領其進入,抽頭金為被告收取,其遭扣案之2900元係賭資等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證明現場查扣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搬風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賭資共計1萬600元等物,並有證人陳嬿竹、黃清淵、林振輝、洪枝芳等4人在場賭博、被告有收取抽頭金及各自相對位置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上揭地點給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係先後多次反覆持續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 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搬風骰1顆、 牌尺4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經營迄今獲利1萬元等語,並扣案之 抽頭金2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