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6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型號S20)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1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投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3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⑥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至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竊盜 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反覆竊盜,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其顯未能因前
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江銀發和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51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 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 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 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 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 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 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 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 之不法利益。
(二)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SAMSUNG廠牌(型號S20)黑色手機1支 ,依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發警詢之證述,該手機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7,000元左右(見偵卷第63頁)。被告雖供稱已將手機 拿去建國市場旁的跳蚤市場以800元變賣(見偵卷第59、109 頁),惟因被告變賣後之價值低於手機原物之價值,自仍應 對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56599號
被 告 余宗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穎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兩案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新榮田機車出租店內,徒手竊取江銀發所有、置放 在店內輪胎上之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型號S20、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將竊得手機以800元售 予臺中市之建國市場旁跳蚤市場不知情之人。嗣江銀發發覺 上揭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江銀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39號刑事裁定及109 年度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竊盜罪部分,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8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