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02號
TCDM,113,簡,110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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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哲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2年6月20日一蘇澳字第0005 2號函及所附江孟庭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5月9日宜院深民丁108重訴7字 第113900248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被 害人邱奕賢律師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與邱奕賢律師共同出 具「重要聲明」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江孟庭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江孟庭陷於錯誤後,接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4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 訴人江孟庭不諳法律與法院運作實務之弱點,對其施以詐術



而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明知其未獲被害人邱奕 賢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被害人邱奕賢律師之名義,偽造其 與被害人邱奕賢共同出具「重要聲明」之私文書,並持以向 告訴人江孟庭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奕賢律師、告訴人 江孟庭,足徵被告法治觀念無疑薄弱;復酌以被告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邱奕賢及告訴人江孟庭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 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處有期徒 刑之2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併此說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收到江孟庭給的律師費5萬2000 元,107年11月12日3萬元也有收到,108年3月4日8萬8000 元是繳給法院的裁判費,其他的錢都歸我取得等語;惟告 訴人江孟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係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毋庸繳納裁判費,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5月9日宜院深民丁108重訴7 字第1139002480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告訴人江孟庭所匯 之款項合計170,000元,均屬其實際詐得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詐欺取財 之犯行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偽造「重要聲明」之私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江孟庭收 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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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