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世昕
繆建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世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繆建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票據號碼:CH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受 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右側前臂挫傷、燒傷、右側小腿撕 裂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刺激性接觸 性皮膚炎、皮疹、右側前臂挫傷、燒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及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世昕、繆建 權於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3年8月29日竹 鎮民字第1130020365號函文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涂世昕及繆建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
第302之1條第1項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2人較不利。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 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 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 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 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 「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先在心驛汽車旅 館對告訴人陳景舜施以噴辣椒水、電擊棒毆打、要求簽立本 票等行為,復於111年9月19日4時54分許挾持告訴人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總太2020住宅社區(下稱總太社區),使 告訴人無法自由表達離去之意,直至同日9時許始釋放告訴 人,則衡諸被告2人具有人數、武器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 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而繼續一段相當時間,告訴人因 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論應成立剝 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私行拘禁過程中,對 告訴人實施之毆打、簽立本票及變換場所等行為,均為妨害 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 再論以傷害、強制等罪。被告2人將告訴人自心驛汽車旅館2 18號房押至所總太社區,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 繼續犯,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具債 務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告訴人私
行拘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其並到庭稱:請對 被告2人從輕量刑(見訴字卷第109頁)等情,兼衡被告涂世 昕、繆建權分別自陳: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 女、無扶養人口;高職畢業、從事工地鷹架工作、月收入4 萬5,000元、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等一 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0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雖到庭稱若符合緩刑 要件,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惟被告涂世昕現另案執 行中,與緩刑要件不符;被告繆建權尚有詐欺案件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電擊棒、辣椒水,雖係供被告2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乏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且未據 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本件被告2人強令告訴人簽立面額36萬元之本票(票 據號碼:CH0000000),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南投縣竹 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檢送本院(見訴字卷證物袋) ,且前開本票於交予竹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前,係由被告繆 建權所保管,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簡字卷第19、26頁 ),堪認僅被告繆建權對上開本票具事實上管領權,自應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繆建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涂世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繆建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世昕、繆建權與陳景舜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因涂世昕、繆 建權認為陳景舜向客戶收取額外之金錢,竟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透過雙方共同之友人綽號「LEO」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前某時邀約陳景舜至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218號房喝酒 ,陳景舜不疑有他,遂搭乘友人羅翔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赴約。於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陳景舜一進入心驛汽車 旅館218號房時,涂世昕、繆建權先用辣椒水噴灑陳景舜, 再分持電擊棒電擊陳景舜等傷害方式,使陳景舜尚失反擊能 力及反抗意識後,再逼使陳景舜簽立面額36萬元之本票1紙 ,俟陳景舜簽完本票後,涂世昕、繆建權再先後持電擊棒及 棒球棒電擊、毆打陳景舜,使陳景舜因而受有刺激性接觸性 皮膚炎、右側前臂挫傷、燒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及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害。涂世昕、繆建權見陳景舜完全失去反抗能力後 ,復挾持陳景舜並將之載上眼罩,並招來不知情之UBER車司 機梁心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其等3 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太2020住○○區○00○○0號住戶( 下稱系爭房屋),對陳景舜看管監禁,並取走陳景舜之行動 電話,以此方式剝奪陳景舜之行動自由。嗣涂世昕、繆建權 知悉羅翔宣已報警處理,警方刻正尋找陳景舜下落,方再招 來不知情之UBER車司機王淳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開社區E棟地下1樓將陳景舜載往市區,陳景舜始
脫離涂世昕、繆建權控制。
二、案經陳景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世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承認有於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在心驛汽車旅館218號房喝酒,並與被告繆建權將告訴人陳景舜帶至系爭房屋,惟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是告訴人說他很累才帶他至系爭房屋休息等語。 2 被告繆建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承認有於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在心驛汽車旅館218號房喝酒,並與被告涂世昕將告訴人陳景舜帶至系爭房屋,惟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喝醉後,不清楚發生何事、是告訴人說他很累才帶他至系爭房屋休息等語。 3 告訴人即證人陳景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羅翔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心驛汽車旅館218號房遭被告2人噴辣椒水,並持電擊棒、棒球棒毆打之事實、告訴人遭逼簽本票之事實,以及告訴人遭被告2人叫白牌計程車載走之事實。 5 證人梁心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9月19日4時40分許,扶告訴人坐上證人梁心鵬車輛,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太2020住宅社區等情。 2.告訴人當時呈意識不清狀態,一直呻吟,腳上有傷且遭人戴上眼罩等情,佐證被告遭人傷害並遭被告2人控制行動自由。 6 證人王淳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9時44分許後某時許,在他人指示上坐上證人王淳正車輛,告訴人上車後請求開往派出所報案等情。 2.告訴人上車時腳上有傷,走路一拐一拐,佐證被告遭人傷害,行動能力下降而情。 7 告訴人提出受傷照片4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告訴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佐證告訴人確曾遭被告2人噴辣椒水,並持電擊棒、棒球棒毆打之事實 8 台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人羅翔宣第一時間報案內容與後續筆錄作證內容一致,佐證證人羅翔宣證述的可信度。 9 總太2020社區住戶資料表 被告繆建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佐證被告2人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10 心驛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暨擷圖14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暨擷圖7幀、總太2020住宅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暨擷圖4幀 證明告訴人自心驛汽車旅館218號房出來後之身體狀況,有明顯遭人毆打、傷害、步態不穩且遭被告2人蒙面坐上計程車至系爭房屋之事實,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涂世昕、繆建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上所為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