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6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坑原味牛肉乾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宗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 字卷第82頁)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 揭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高 坑原味牛肉乾8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9819號
被 告 古宗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宗明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店,徒手竊取王彥 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高坑原味牛肉乾8包(每包單價新臺 幣【下同】199元,總計價值1,592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 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王彥隆發現商品遭竊,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古宗 明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委由王彥隆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彥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職務報告、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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