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15號
TCDM,113,智簡,15,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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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劍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
第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劍峰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郭劍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智易 字卷第3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 慧、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 被告竟無視著作權人就上揭視聽著作所耗費心力、時間之 努力,為圖方便及自身利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任 意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顯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偵續卷第29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訴字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固使用其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述網站重製本 案著作之影音檔,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陳(見偵續卷第24 頁),然本院審酌電腦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恆 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電腦未據扣案 ,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



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郭劍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



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劍峰明知「天龍八部之喬峰傳」電影係由華映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取得重製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基於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26日16時19分許至112 年1月31日2時6分許之間某時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IP位址114.38.8 5.216:49160,連結「BT之家」網站,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作者「飞越未來」所刊載,並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 轉載之上開電影之連結,使用BT下載軟體下載取得上開電影 之種子檔後,再以BT軟體開啟該種子檔,開始自其他不詳使 用者處取得上開電影之影音檔並非法重製於其電腦內,而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華映公司之員 工於112年1月31日2時06分許上網蒐證查悉上開IP位址,報 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劍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羅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電影發行授權 書、版權聲明書、版權授權書華映公司網路蒐證資料、IP 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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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