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14號
TCDM,113,智簡,14,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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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皓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
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任皓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STORY LEATHER商標雕塑品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任皓薇明知係仿冒品, 接續基於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9月間,自大陸淘寶網訂購未經授權而於外 盒上印有顏華傑所擁有商標專用權之『STORY LEATHER』商標 字樣及圖案之『鎮瀾宮聚財逸金屬製聚財兔雕塑品』3盒,而 將上揭仿冒商品輸入臺灣,並在其經營之蝦皮拍賣『cream百 貨工作室商場內於網路上公開陳列而販售上揭仿冒商品, 直至112年11月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共以新臺幣666元之 價格售出2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任皓薇明知『 STORY LEATHER』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係顏華傑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 於普通金屬製藝術品、普通金屬製美術品、普通金屬製小雕 像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 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仍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9日為警 查獲時止,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向大陸地區 淘寶網站不詳商家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鎮瀾宮聚財逸 金屬製聚財兔雕塑品』3盒,復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ream百 貨工作室商場陳列展示上開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 並以價格新臺幣(下同)666元出售前述商品2件予不詳消費



者,因而實際獲得1,322元價款。」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任皓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智易 卷第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2次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 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 情況,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仿冒 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暨其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偵卷第9頁,本院智易卷第13至1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非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 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尚可 見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努力,況被害人仍可經由 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 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雕塑品1件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以價格666元販售上開仿冒 商標雕塑品2件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智易卷第35 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22元 (計算式:666元×2=1,32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任皓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皓薇明知係仿冒品,接續基於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間,自大陸淘寶 網訂購未經授權而於外盒上印有顏華傑所擁有商標專用權之 「STORY LEATHER」商標字樣及圖案之「鎮瀾宮聚財逸金屬 製聚財兔雕塑品」3盒,而將上揭仿冒商品輸入臺灣,並在 其經營之蝦皮拍賣「cream百貨工作室商場內於網路上公 開陳列而販售上揭仿冒商品,直至112年11月9日為警搜索查 獲時止,共以新臺幣666元之價格售出2個。二、案經顏華傑委由陳俊廷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任皓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 是被提告後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先生林群堯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陳俊廷律 師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購買商品紀錄、出貨紀錄、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網路資料、正品照片、被告刊登之商 品頁面照片、包裹外包裝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之被告帳號註冊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提 供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供扣押 之向被告購得之仿冒商品1個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知悉上 揭物品為仿冒品云云,惟其所購入商品來源大陸淘寶網,本 係常見之仿冒品來源地;且其所述購買價格為每盒79.9人民 幣,換算新臺幣約300餘元,僅有被告賣價之半價左右,顯 係以極低價格購入,衡情倘係被告訂購後販售之商品為大甲 鎮瀾宮販售之正版商品,於臺灣販售而運至大陸後再郵寄回 臺灣,並經過多次商家轉手,焉有如此便宜之理,被告自明 知所購入之「來路不明」商品為仿冒品,而有違反商標法之 主觀犯意。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 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接 續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且上揭罪名為集合犯,請論以1個最 終階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共售出2個商品,而有 新臺幣1332元(即666元x2)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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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