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138號
TCDM,113,易緝,138,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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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湘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湘青因與楊淑玲間有民事訴訟,2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9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第36法庭(下稱第36法庭)聆聽判決。許湘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第36法 庭外走道上,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 」、「楊淑玲幹你娘」等語接續辱罵楊淑玲,足以貶損楊淑 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許湘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楊淑玲間有民事訴訟,其於111年11 月30日9時10分許,前往第36法庭聆聽判決,有遇見告訴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 告訴人講話,亦未對告訴人辱罵前開言語,錄音檔不是我的 聲音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2人於上開時間均至第36法庭 聆聽判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101至105 頁、第133至134頁、第151至155頁),並有第36法庭外監視 器影像擷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民事卷宗內111年11月30日9時30分民事報到單及宣示判決筆 錄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1頁,易卷第41至4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前開言語: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宣判,我提早到,被 告比我早到,我與被告均坐在法庭外椅子上。過沒多久,被 告發出奇怪聲音,我就開手機錄影,被告就叫我的名字,罵 我三字經幹妳娘、臭機掰等,第36法庭法警有過來,我們去 聽判時,有好幾個法警把我們分開,宣判完,出來外面他又 繼續罵我,我到外面有錄影,他媽媽也說我會有報應等語( 見偵卷第101至102頁、第152至153頁)。經核與本院勘驗案 發時錄音檔之結果所示,確實有一女性聲音(即本院勘驗筆 錄所載「女聲A」,下稱A女)持續辱罵「幹你娘」、「幹你 娘老雞掰」、「操機掰」等語,並明確提及「楊淑玲幹你娘 」等語,亦有女聲B稱「他會有報應的」等語;且告訴人( 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女聲C」)於上開辱罵過程中向他人 表示:「我們36庭的」、「她公然侮辱我」等語,及撥打電 話通話時稱:「我已經開庭開完了回去再講,...法警現在 有在保護我」等語(見易緝卷第32至36頁之本院勘驗筆錄) ,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遭A女以前開 言詞辱罵。
 ⑵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司法警察值日(夜)交接簿之記 事亦記載「111上易453宣判(長股),當事人激動,經本室 派女性安撫,順利離院」等內容(見偵卷第143頁)。且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警林素足陳稱:我到3樓支援時,雙方 都在法庭內,宣判後人比較多的那一方還留在法庭對法官提 出異議,單獨的當事人先由其他法警引導到安全的地方等語



;同院法警俞金華陳稱:111年11月30日9時許我有值勤,是 備勤,同事表示第36法庭有糾紛,我就到3樓支援。因雙方 是女性,所以我請女性同仁至3樓支援,宣判後,怕有衝突 ,我先帶單獨的那位當事人到一樓管制室等語,有112年3月 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案件查訪表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139頁、第141頁)。並有第36法庭外走道之監視器影像 擷圖附卷得參(見偵卷第67至7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 第36法庭外走道發生衝突後,確有經法警將雙方隔開,告訴 人並由法警引導而離開現場。
 ⑶再者,案發當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宣判之民事案件, 即告訴人主張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於該案中則辯稱係遭告訴人之配偶 強將載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並經該案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且原審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0萬元部分,尚應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 5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易緝卷第17至23頁),可見雙方 對立甚鉅,並可想見被告於宣判時聽聞上開判決結果當甚為 不滿。加以本院勘驗案發時錄音檔之結果,於A女辱罵告訴 人過程中,尚有不明男性聲音稱:「他是被那個人氣到啦, (聽不清楚),她老公性侵她,她老公有老婆還騙說單身, 性侵別人的女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易緝 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我是對 著那個男的講,我根本沒有對著告訴人講;我不要進友達, 也不會發生這種事情,也不會遇到這麼爛的男人,不會把他 的性病傳給我,被性侵等語(見易卷第125頁,易緝卷第36 頁),益徵辱罵告訴人之A女確為被告甚明。  ⑷由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前開侮辱之言語,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 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 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 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法庭外走道,針對告訴人持續 辱罵「幹妳娘」、「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楊淑 玲幹你娘」等粗鄙低俗之言語,依社會通念,前開言語係表 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 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 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所辱 罵前開言語內容,依其表意脈絡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間民事訴訟而 至法院聆判,卻率爾出言辱罵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 會評價,可見被告自我情緒之控管與法治觀念均不佳,其所 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並參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卷第29至33頁、第49 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衡 其公然侮辱犯行之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有限,擴散範圍有其侷 限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緝卷第7至8 頁);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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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