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61號
TCDM,113,易,761,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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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博丞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博丞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莫博丞與熊國睿(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罪 刑)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莫博丞傳送借款廣告之 手機簡訊予蔡○○蔡○○見前開簡訊內容後,因需款孔急,即 撥打電話與莫博丞聯繫後,由熊國睿以LINE暱稱「名宏忠」 與蔡○○聯繫借款事宜,莫博丞與熊國睿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 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墩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熊國睿出面 與蔡○○約定,借貸款項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借款期 間為1個月,約定每日還款1500元,並由蔡○○簽發票面金額 為4萬5000元之本票1紙予熊國睿作為擔保;然熊國睿稱需扣 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僅實際交付1萬4000元予蔡○○蔡○○即 自112年3月18日起至4月17日止,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日 期,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金額。期間,或由自稱「 永鑫」之莫博丞出面向蔡○○收取現金,並簽發收據供蔡○○收 執,或由莫博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蔡○○匯款,用以支付前開借款本息。熊國睿、 莫博丞以此方式取得年息827%(計算式:4萬5000元-1萬400 0元=3萬1000元,月利息3萬1000元×全年12月÷本金4萬5000 元×100%=827%)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112年4月17日 ,蔡○○已依約繳款1個月(合計4萬6500元)後,前開借款本 息業已清償完畢,經蔡○○向熊國睿要求取回原簽立供擔保之 本票時,熊國睿隨即向蔡○○稱得以相同條件再次借款予蔡○○蔡○○並可取得1筆6500元之獎勵款項,且須待此第2次程序 跑完始能取回本票,經蔡○○同意後,熊國睿、莫博丞即共同 接續前開重利之犯意聯絡,再次約定借款4萬5000元,並扣 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實際僅交付1萬4000元予蔡○○蔡○○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4月29日止,於附表編號21至29所示之 日期,償還如附表編號21至29所示之金額。期間,或由自稱 「永鑫」之莫博丞出面向蔡○○收取現金,並簽發收據供蔡○○ 收執,或由莫博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熊國睿提供其配偶鄧○○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蔡○○匯款,用以支付前開借款本 息,以此方式取得年息827%(計算式同上)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嗣112年4月28日,蔡○○始發覺有異而向熊國睿表 示不願繼續繳交款項、希望取回本票,熊國睿仍持續以LINE 向蔡○○催討款項,並表示會透過法院裁定等語,復於同年5 月6日委由不詳之人前去蔡○○住處催討欠款,蔡○○始於同年6 月24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害人蔡○○所提出其與被告莫博丞、共犯熊國睿間之LI NE對話紀錄,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 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 否排除。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證明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非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 度虛偽可能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又經檢示該等對話紀錄提及 還款之日期、金額等內容,核與本案相關匯款之交易明細、 被告簽立之收款收據等相符,是應認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被告 、共犯熊國睿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跟熊國睿 共同借款給蔡○○,我是自己借款4萬5000元給蔡○○,我實際 交付4萬5000元給她,她有簽立面額4萬5000元的本票給我, 約定每天還款1500元,沒有收利息,只是蔡○○有提到後面會



給我紅包作為答謝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蔡○○確有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按日 給付1500元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另自112年4月 18日起至4月29日止,按日給付1500元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 中信帳戶或匯款至熊國睿之配偶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台新帳戶),而已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程序 時具結證述明確(見41178號偵卷第39至43、193至  196頁、本院卷第40至84頁),並有被害人提出給付款項予 署名「永鑫」之人之收款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94434號函檢送莫博丞中信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671號函檢送鄧○○台新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41178號偵卷第57至6 9、101至157頁)、本院整理之被害人給付款項明細(見本 院卷第36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莫博丞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本案被害人應係透過借款廣告,向被告與共犯熊國睿借款, 且於借款當時所取得之金額,應為被害人所證稱之1萬4000 元,而遭以手續費等名義預扣款項,並非被告所辯稱其係個 人借款予被害人、且未收取利息,茲說明如下: 1、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7月29日另案審理程序時, 已明確證稱:因為小孩唸書繳學費需要資金,我在手機上看 到借貸訊息後撥打電話,對方直接加我LINE,以暱稱「名宏 忠」與我聯繫,約定簽立本票後始可借款。在112年3月17日 向「名宏忠」借款4萬5000元並簽立本票,當天扣掉手續費 實領1萬4000元而已。當時對方未說明利息如何計算,只說 要我每天1期付款1500元。第1次借款我已經還款1個月期滿 ,大約在4月17日,因為「名宏忠」說要我走第2次程序,又 給了我1萬4000元,要我配合繼續還款,說程序走完才要還 我本票,對方原本還說因為我繳納利息很正常,要獎勵客戶 ,5月份會匯6500元給我,但是後來也沒有入帳。期間,都 是由在收款收據上簽立「永鑫」的人來收款的。我僅實際拿 取2萬8000元,總共被對方賺取本金加利息6萬4500元等語( 見41178號偵卷第39至43、193至196頁、本院卷第408至84頁 );被害人並指認LINE暱稱「名宏忠」之人為熊國睿,收款 並簽立「永鑫」之人為被告(見41178號偵卷第43至51、



  194頁)。
2、查依被害人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永鑫」、「名宏忠」之人 之Line對話紀錄(見41178號偵卷第71至97頁),再比對被 害人上開提出給付款項予署名「永鑫」之人之收款收據及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確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提 及被害人需按日付款1500元及各期付款日期相符,是足認被 害人指稱其係透過貸款廣告,與LINE暱稱「名宏忠」之熊國 睿聯繫,並由「永鑫」即被告出面收款等情,確有所據,而 可採信。
3、次查,依被害人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永鑫」之人之Line對 話紀錄,「永鑫」於(112年)4月17日對被害人傳送訊息稱 :「今天要收款3000主動回覆告知幾點我們方便排路線如匯 款者請於16:00之前完成匯款謝謝配合!」,又於(112年 )5月2日對被害人傳送訊息稱:「今天要收款1500主動回覆 告知幾點我們方便排路線如匯款者請於16:00之前完成匯款 謝謝配合!」,「永鑫」更曾對被害人傳送訊息稱:「昨天 沒繳 有罰金一天 這個我之前有跟妳講過了」、「妳現在是 不打算處理?」、「妳整天不查帳?」、「話術我」;被害 人並曾對「永鑫」稱:「我已經跟"紅中"說了,(他也已經 把您們公司另外其它帳號給我,"匯完後"我再傳照片過去" !!...謝謝...」、「永鑫:麻煩您看一下!我已經把4/26 今天的錢1500匯進去您們公司帳戶了,順便照片傳給你了謝 謝!」(見41178號偵卷第71至7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亦自承「永鑫」為其所使用的LINE暱稱(見本院761 號卷第100頁),是被告與被害人對話間,確實多次談到被 害人係向被告所屬「公司」借款、還款,且被告更向被害人 提到未按期繳納有罰金,於被害人未能如期繳納時,猶對被 害人多次出言施加壓力欲求其按期還款,顯見被告辯稱其係 自己個人借款給被害人、沒有收取利息云云,並非事實;益 可見被害人上開指稱其係向民間重利放貸業者借款,由被告 出面收款等情,應屬實情。再者,參照被害人所提出其與LI NE暱稱「名宏忠」之Line對話紀錄,「名宏忠」曾對被害人 稱「繳完本票應當會歸還予你、請跟永鑫聯繫繳款給他」、 「你跟永鑫聯繫一下 他那邊才有帳號,我每次要帳戶都要 跟朋友借」、「我們老闆要親自接手了」(見41178號偵卷 第81至97頁),該「名宏忠」之人亦係要求被害人應與「永 鑫」即被告聯繫還款事宜,且亦係以公司名稱向被害人索討 欠款,足見被告辯稱其係自己個人借款給被害人云云,無足 採之。
4、又被害人在與「名宏忠」之Line對話紀錄中,更已抱怨稱「



我今天本來是想順便(把昨天和之前4500+及(今/五,明/ 六(共2千/3千)總共7500的錢匯給您們』,結果沒想到永鑫 竟"傳那照片給我"...)我前前後後沒差到您們公司任何一 毛錢"也沒多收到您們公司任何錢"!!,反而還讓您們公司多 賺我近3倍的錢!...)我想這點(紅中您們應該是知道的... ("我不是個不明事理的人"...)(那照片已經造成"恐嚇取 財罪了"...)『我"確實也沒收到您那6500的金額"")我不是 貪心的"人,否則不會前後』付出那麼多!!...』(見41178 號偵卷第91頁),已提及對方已賺取近3倍的錢,核與被害 人前開證述,其僅實際拿取2萬8000元,總共被對方賺取本 金加利息6萬4500元等語相合,足認被害人前開指述之內容 ,確有所本,堪可採信。
5、實則,依照被害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名宏忠」、「永鑫」 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曾向「永鑫」、「名宏忠」反應為 何發佈對其不利之照片,被害人並截圖傳送予「名宏忠」觀 看(見41178號偵卷第91頁),而該照片之內容為被害人之 身分證,其上加註文字內容為「此人蔡X娜 惡意欠款 拿人 血汗錢 逾期不歸還 還我血汗錢!!!」此時「名宏忠」並 未否認該等照片與其或「永鑫」有關,反而仍對被害人稱「 不是什麼都你說的算、拖好幾天了、你在不繳、講這些都沒 用、一個禮拜了、會這樣是真的你太可惡,如果你不想要人 家真的貼在妳家外面,就請還款、否則我也沒辦法、老闆的 意思」(見41178號偵卷第91頁),而反過頭來責怪被害人 未能如期還款。是依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歷次還款日期、金 額,被害人於還款後期未能如期還款而有拖延情事時,「永 鑫」即被告與「名宏忠」即熊國睿即以欲至其住處張貼被害 人身分證件、欠錢不還等文字以恫嚇被害人還款,顯見被告 與熊國睿確實為經營民間放貸之重利業者。於此情下,被害 人指稱其本案簽立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僅實際取得1萬40 00元,之後需每天償還1500元、償還30期,而需清償遠高於 借款本金之總額,較符合民間放貸業者收取高額利息之常情 ,較為可採。否則,若依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單純借款4萬5 000元,每日還款1500元、分30期,而未收取任何本金,則 何以被告會傳送訊息予被害人稱「昨天沒繳 有罰金一天 這 個我之前有跟妳講過了」,又何以被告會向被害人稱「妳現 在是不打算處理?」、「話術我」等之不耐煩催帳內容,顯 見被告辯稱係由其個人借款予被害人、未收取利息云云,並 非事實,無足採之。
(三)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 處境」要件,且其主觀上有重利犯意:




  查本案被告與共犯熊國睿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 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 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 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被告與共犯熊國睿放款當時 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貸與被害人之款項,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否則衡情,被害人若非因急迫需用金 錢,且已無法透過一般金融業者貸得款項而難以求助之處境 ,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即足證被害人該時確實需 款孔急。從而,被害人向被告與共犯熊國睿借款時,顯處於 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狀,堪予認定,是被告與共犯熊 國睿趁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以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確已構成重利犯行,且主觀上亦 有重利犯意,至為明確。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按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且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 ,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案件對於重 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 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 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付 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 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查被告與共犯熊國睿 本案借款4萬5000元予被害人,約定按日還款1500元,需還 款30日,然僅實際交付1萬4000元予被害人,則本案逕自預 扣之款項為3萬1000元(4萬5000元-1萬4000元),應認此即 為被告與共犯熊國睿已取得之利息,以此推算其年利率即為 827%,而未另外就先予以扣除之首期本息於出借款項之本金 中扣除,附此敘明。被告與熊國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為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 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高利貸款、首期扣除高額款項之方式放 貸予被害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致被害人受有經濟上之不 利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借款之金額、預扣及嗣收



取之數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板 工作,已婚,需撫養1名1歲多的子女跟太太,其為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107頁)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共犯熊國睿本案僅實際給付2萬8000元予被害人, 嗣被害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6萬4500元,被告與共 犯熊國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6500元(計算式:6萬4500元 -2萬8000元),爰認定由被告取得其中半數,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方式/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單據 1 112年3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面交 1500元 無 2 112年3月19、20日 面交 3000元 手寫收據 3 112年3月21日 面交 1500元 手寫收據 4 112年3月22日 面交 1500元 手寫收據 5 112年3月23日 面交 1500元 手寫收據 6 112年3月24、25日 面交 3000元 手寫收據 7 112年3月26、27日 面交 3000元 手寫收據 8 112年3月28日 面交 1500元 手寫收據 9 112年3月29日 面交 1500元 手寫收據 10 112年3月30日 面交 1500元 手寫收據 11 112年3月31日、4月1日 面交 3000元 手寫收據 12 112年4月2、3日 面交 3000元 手寫收據 13 112年4月4日 面交 1500元 手寫收據 14 112年4月5、6日 面交 3000元 手寫收據 15 112年4月7、8日 面交 3000元 手寫收據 16 112年4月9、10日 面交 3000元 手寫收據 17 112年4月11日 面交 1500元 手寫收據 18 112年4月12、13日 中國信託ATM 匯款至莫博丞中信帳戶 3000元 ATM匯款明細 19 112年4月14、15日 大墩路000號前 面交 3000元 手寫收據 20 112年4月16、17日 中國信託ATM 匯款至莫博丞中信帳戶 3000元 ATM匯款明細 21 112年4月18日 大墩路000號前 面交 1500元 手寫收據 22 112年4月19日 中國信託ATM 匯款至莫博丞中信帳戶 1500元 ATM匯款明細 23 112年4月20日 中國信託ATM 1500元 ATM匯款明細 24 112年4月21日 中國信託ATM 匯款至鄧○○台新帳戶 3000元 ATM匯款明細 25 112年4月23、24日 中國信託ATM 3000元 ATM匯款明細 26 112年4月25日 中國信託ATM 1500元 ATM匯款明細 27 112年4月26日 中國信託ATM 1500元 ATM匯款明細 28 112年4月27日 中國信託ATM 1500元 ATM匯款明細 29 112年4月28、29日 中國信託ATM 3000元 ATM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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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