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83號
TCDM,113,易,683,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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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充電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3時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26-M MH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137「摩 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3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長任容蓉未及注意,徒手竊 取放置桌上之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旋騎乘 甲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田舜昇、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舜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竊嫌戴口罩,無 法被辨認,檢警未確認竊嫌使用機車之引擎號碼,車牌亦容 易仿造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任容 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且



任容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及案 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見偵卷第57至65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75頁)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害人已證稱其 與竊嫌交談中,竊嫌曾將口罩取下,故其可辨認等語,參以 監視器攝得之甲車之車款型號,確與甲車所懸掛車牌所屬登 記資料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難以憑採。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田舜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 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 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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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