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53號
TCDM,113,易,55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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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田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號前,見告訴人楊喬筠所有,由楊程貴使 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並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機車已發還)。嗣楊程貴發覺本案 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之陳述、證人楊程貴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機車騎乘至住處 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案發時我要 去買晚餐,我騎乘自己機車去,我停車在阿吉滷肉飯外面旁 邊,那時有吃安眠藥,精神有點恍惚,不知道自己做什麼, 怎麼回到家也不太知道。我是誤把本案機車當成是我的機車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案發當天早上有去安 心診所拿取安眠藥,而副作用包含失憶、精神恍忽等,且從



勘驗影片可見被告確實屬於恍忽的狀態,有跌倒、拉身、撞 冰箱、頭靠在門上等舉動。另依照證人楊程貴所述,本案機 車停放之位置,是在立大小吃部旁邊,距離阿吉魯肉飯只有 19公尺,步行約1分鐘。又被告騎乘之機車與本案機車的顏 色很相近。此外,被告於勘驗影片中,並沒有任何掩飾或避 開監視器之行為,可見被告確實是誤認本案機車是自己的機 車,才將之騎乘返回住處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機車騎乘至住處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程貴(偵卷942號第25-30頁、本 院卷第141-1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 卷942號第1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942號第33-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偵卷942號第47-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 (偵卷942號第51頁)、證人楊程貴報案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942號第53頁)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針對被告於案發前,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阿吉魯肉飯及在店 內之狀況,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螢幕畫面時間16:33:05 至16:34:01,被告騎乘外觀為白、紅色之機車抵達「阿吉 魯肉飯」店外,並將該機車停放於「阿吉魯肉飯」店外。螢 幕畫面時間16:34:01至16:34:28,被告步行至「阿吉魯 肉飯」,途中未注意台階而跌倒在地,被告起身後於店門口 伸展身體。螢幕畫面時間16:35:58至16:36:07,被告走 進店內,疑似因重心不穩而一頭撞上店內冰箱。螢幕畫面時 間16:37:23至16:37:38,被告將頭靠在店家玻璃門上, 同時左手仍於口袋內翻動,之後左手自口袋抽出查看,並讓 頭離開玻璃門上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39-140、161-175頁),可知被告當日確實騎乘 白、紅色之機車前往阿吉魯肉飯購買餐點,且於點餐之過程 中,呈現有「未注意台階而跌倒在地」、「疑似因重心不穩 而一頭撞上店內冰箱」、「將頭靠在店家玻璃門上」等舉動 ,堪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對於「僅需簡單注意力即 可加以反應、避免之台階、店內冰箱」,均無法即時、準確 之注意、避開,可認當天被告處於恍惚、注意力不集中之狀 況明確。  
三、細觀被告當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機車 行照(本院卷第85、113頁),該機車為三陽廠牌,車輛顏色 主要為紅色、白色,側面為紅色、白色相間,機車坐墊為黑 色,並未加裝特別裝飾,排氣量為124立方公分等節,而對



照本案機車,其車身之顏色雖然白色面積較大,然而主要之 顏色亦為紅色、白色,且從側面觀之,亦為紅色、白色相間 。又機車座墊同樣為黑色,並未加裝特別裝飾。此外,本案 車輛之廠牌為三陽、排氣量同為124立方公分,此有本案機 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偵卷942號第49、51 頁)附卷供參,是以,上開2輛機車,均具有相同廠牌、排 氣量,且車身顏色均以紅色、白色為主,而座墊均為黑色, 堪信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本案機車具有高度之相似性。四、再者,細諸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1號,被告騎乘自身之 機車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亦自陳 :剛剛看影片,我是沒有戴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可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又徵之證人楊 程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的安全帽是戴在 頭上,沒有拿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故案發當時, 不論是本案機車或是被告之機車,均未將安全帽放置在座墊 上方或是掛於機車手把等明顯位置,故被告較難以本案機車 上尚有他人之安全帽,而明確意識到該機車非自身之機車。 另者,比對上開2輛機車停放之位置,本案機車停放在立大 小吃部旁邊,業經證人楊程貴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5頁 ),且將之標記在GOOGLE地圖上(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之 機車則停放在阿吉滷肉飯之店外、離店門口不遠處,此經被 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9頁)。上述二地點之距離約19公尺 ,步行時間約1分鐘,此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77頁)附卷 可佐,足認距離甚近,是被告在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恍惚之 情況下,走至與自身機車外型相類似之本案機車停放處,並 將之誤認為自己之機車,亦非全然不可採。
五、又輔以證人楊程貴證述:案發時我的機車鑰匙是插著等節( 本院卷第144頁),而被告亦表示:我把車停在「阿吉魯肉飯 」店外時,機車鑰匙插在我的機車,沒有拔等語(本院卷第1 50頁),可見本案機車與被告機車於案發當時,鑰匙均是插 在鑰匙孔上,並未拔掉。準此,本案機車與被告之機車,不 僅存有「顏色相近、均未放置安全帽、鑰匙均是插在鑰匙孔 上」之處外,停放之位置亦屬相近,則被告將2車以誤認, 並非顯然違背常理。甚者,如上所述,輔以被告當時係在注 意力不集中、精神恍惚之情況下,更有可能將本案機車加以 誤認。
六、況且,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係逕自返回住處,並將機車停 放在自家住處前,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1頁),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942號第19頁)為憑。倘若被告確 實有意竊取本案機車,其理應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較為隱蔽、



離住家較遠之處,以避免遭警方發覺失竊機車,進而循線查 獲被告,然而被告卻將本案機車停放在住家前,未有刻意隱 匿之舉,益證被告應係將本案機車誤認為自身機車,故難認 被告主觀上存有竊盜犯意。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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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