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567號
TCDM,113,易,356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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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穎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被告陳俊 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 上,對告訴人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林俊穎與告訴人陳俊佑業於113年7月26日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13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 俊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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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