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52號
TCDM,113,易,352,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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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達幣貳佰壹拾玖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承竣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紹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女朋友吳珮羽謊稱因收取友人欠款需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致吳珮羽信以為真,向朋友陳孟琳借用其母親陳麗娟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供廖承竣使用,復由「陳紹佐」在臉書及telegram群組販售虛擬貨幣USDT,致曾俐蓉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存入中信帳戶1。吳珮羽再依廖承竣指示,請陳孟琳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吳珮羽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再行轉匯至吳漢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曾俐蓉遲未收到虛擬貨幣,經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二、案經曾俐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廖承竣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證人吳珮羽借用帳戶,也沒有請她幫我借用帳戶,



我不認識證人吳漢威,也沒有跟他購買泰達幣,我沒有使用 過TELEGRAM,證人吳珮羽提供的對話紀錄也不是我跟他之間 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吳珮羽提供之對話 紀錄,均有部分截圖之情形,並非完整,堪信證人吳珮羽係 為推免罪責,而提供不完整之對話紀錄,試圖將責任推給被 告,此外證人吳珮羽亦自稱其與被告間有私人借款糾紛,無 法排除證人吳珮羽因此將責任推給被告,再者證人吳珮羽的 諸多說詞均表示是經由被告指示,但是從其土銀帳戶匯款紀 錄中,可發現沒有對話紀錄可以佐證是由被告指示吳珮羽匯 款,就證人吳漢威證詞部分,證人吳漢威從頭到尾都沒有見 過被告本人,亦表示其並沒有辦法十分確定其聯絡的對象就 是被告,僅是透過對話紀錄中對方表示是他女友等語來判斷 對話之對象是男性,而推論對話的對象是被告,顯然只是他 單方面的推測而已,請審酌當時被告人在國外,幾乎無法使 用手機,應難以指示其女友進行7,000元詐騙款項之交易, 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吳珮羽進行交易 ,至於證人吳珮羽吳漢威指稱被告之說詞,亦無相關對話 紀錄可以互核,基於無罪推定,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然查:
 ㈠「陳紹佐」確有對告訴人曾俐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曾俐蓉 陷於錯誤,而匯款7,000元至中信帳戶1內,證人陳孟琳再由 中信帳戶1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土銀帳戶,證人吳珮羽則把7,0 00元之款項自土銀帳戶匯入中信帳戶2,此部分事實,有證 人吳珮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 21至27、189至190頁,本院卷第92至109頁)、陳麗娟及曾 俐蓉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45至47頁)在卷可佐 ,並有轉帳截圖(見偵卷第32頁)、證人吳珮羽陳孟琳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43頁)、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明細(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轉帳明細(見偵卷第49 頁)、「陳紹佐」於臉書之貼文及手機截圖照片(見偵卷第 50至51頁)、中信帳戶1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9至73頁)、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5至78、119至120頁)、中信帳戶2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114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金 流匯款之過程,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吳珮羽於警詢時先證稱: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 被告以TELEGRAM聯繫我,稱一名友人要轉錢,向我借用土銀 帳戶,之後有一筆7,000元自中信帳戶1匯入我所有之土銀帳 戶,被告又馬上提供我中信帳戶2之帳戶號碼,要求我將該 筆款項轉至該帳戶內,我沒有因此獲利,中信帳戶1的所有



人是證人陳麗娟,平常是證人陳麗娟的女兒證人陳孟琳在使 用,證人陳孟琳是我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1至27頁);又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向證人陳孟琳借用其使用之中信帳戶 1,是被告叫我借的,他說他朋友欠他7,000元要還他,但他 朋友沒有卡片要提款機自存,該筆款項匯入中信帳戶1後, 證人陳孟琳再依照我的指示把錢匯入土銀帳戶,被告再給我 中信帳戶2讓我轉匯過去,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轉帳,當時 我們在一起所以我就依照被告指示,我不知道中信帳戶2是 誰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有借用中信帳戶1供作本案7,000元匯款,被告當 時是說別人欠他錢,對方沒有提款卡,一定要中信帳戶給他 自存,款項匯入中信帳戶1後,證人陳孟琳再將該7,000元匯 至土銀帳戶,我則再將該筆款項轉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2 ,我當初沒有問被告為何要如此,因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 ,被告也沒有告知我中信帳戶2是誰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93至94頁),則證人吳珮羽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係被告表示有朋友欲還錢,而請其借用中信之帳戶,證人 吳珮羽因此向證人陳孟琳借用其所使用之中信帳戶1,而7,0 00元款項匯入後,證人吳珮羽聽從被告之指示請證人陳孟琳 就款項轉帳至土銀帳戶,嗣其持續聽從被告之指示將 7,000 元從土銀帳戶匯入中信帳戶2等情,而無前後矛盾或明顯扞 格之處,又證人吳珮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從11 1年底至000年0月間交往,被告目前欠我60萬元,但他如果 不想還我也沒差,我不會因此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則證人吳珮羽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 吳珮羽前開歷次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當屬非低。且酌以證人吳 珮羽與證人陳孟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證 人吳珮羽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傳送文字訊息「我 老公朋友要存7000 要找822的」、「可以轉過去你那邊」、 「妳轉給我嗎」,與其證述被告表示有朋友欲還錢,而請其 借用中信之帳戶,其因此向證人陳孟琳借用帳戶乙情相符, 而此係證人吳珮羽與朋友間之對話紀錄,其並無預見將來偵 查、審判程序使用,殊難想像證人吳珮羽會利用此際故意捏 造事實誣陷被告。
 ㈢又查證人吳漢威於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證人吳珮羽跟被告 ,我於TELEGRAM有創立群組,裡面會有人跟我交易泰達幣, 被告是群組內成員,我沒有見過對方,從112年3月18日至同 年4月12日,都有向我購買虛擬貨幣,這期間都是以土銀帳 戶轉入我所有之中信帳戶2,我有收到本案之7,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買賣



虛擬貨幣之幣商,我有買賣泰達幣,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被 告,我警詢的意思是說7,000元是在TELEGRAM跟我買賣泰達 幣的人即已刪除的帳戶(DA)轉給我的,對話紀錄是我提供 給警察的,我和該名對話對象,交易過很多次虛擬貨幣,我 確定對方是男性,我們有通話過,印象中是男性,對方沒有 跟我說過他實際姓名,我們也沒有見過面,我有創立買賣泰 達幣的群組,沒有見過證人吳珮羽,我知道土銀帳戶是跟我 對話的人的女友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輔以 證人吳漢威提供與已刪除的帳戶(DA)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59至60頁),於112年4月6日至8日間,證人 吳漢威與對話對象持續談論買賣泰達幣,參以證人吳漢威與 被告為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之人,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是證人吳漢威證稱係一名男性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與其交易泰達幣,該男性女友使用土銀帳戶乙節,堪 予採信。又觀以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已刪除的 帳戶(DA)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許傳送訊息「哥哥 我等等轉7000給你」後,證人吳漢威回覆以表示「OK」之貼 圖後,已刪除的帳戶(DA)即傳送轉帳交易成功之手機截圖 (見偵卷第59頁),而將該交易成功之手機截圖畫面與證人 吳珮羽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匯款成功截圖(見偵卷第32頁)比 對,從手機顯示時間、手機電量、交易序號、時間、轉帳帳 號、金額等相關內容,均顯見二者為同一截圖,而土銀帳戶 係證人吳珮羽所有,且係由其本人使用,未交給他人使用, 業據證人吳珮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則與證人吳 漢威使用TELEGRAM對話者為男性,且其女友使用土銀帳戶, 該人並傳送由證人吳珮羽截圖之交易成功明細予證人吳漢威 ,核與證人吳珮羽證述係由被告指示其至土銀帳戶轉帳至中 信帳戶2乙節尚屬一致,可認證人吳珮羽確係依照被告指示 始為前開轉帳行為,而被告即為使用已刪除的帳戶(DA)與 證人吳漢威在TELEGRAM上進行對話之人。 ㈣復觀諸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8頁),除本案 轉入中信帳戶2之紀錄外,於112年4月4日凌晨12時20分許、 晚上8時41分許、同月9日下午6時57分許、同月10日下午6時 39分許、同月12日凌晨12時24分許均有匯款至中信帳戶2之 交易明細,此與證人吳漢威證稱與被告有交易過虛擬貨幣很 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證人吳珮羽證稱有很多次 使用土銀帳戶替被告將款項轉匯至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亦屬相符。再觀此交易明細,於112年4月4日晚 上8時38分許,自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400元至土銀 帳戶內,於3分鐘後,由土銀帳戶轉帳3,200元至中信帳戶2



,而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46號起 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可見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 母親所有,且由被告所使用,則由被告所使用之前開郵局帳 戶匯款至土銀帳戶後,再遭轉帳至中信帳戶2,益證證人吳 珮羽所述被告前前後後有許多不同帳戶匯款進來,但被告請 我轉匯的都是匯入尾數33即中信帳戶2之帳號內,我有幫忙 轉匯蠻多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屬實,否則為何 由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轉帳至土銀帳戶後,竟會轉帳至與 被告保有聯繫、證人吳珮羽並不認識、係證人吳漢威所有之 中信帳戶2,洵足認定係由被告指示證人吳珮羽進行轉帳。 縱被告將該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然若非被告告知 詐騙集團成員係證人吳珮羽持有土銀帳戶,並指示證人吳珮 羽將該筆款項轉帳,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何以知悉未在其 等掌控下、由證人吳珮羽所使用之土銀帳戶,甚且利用土銀 帳戶轉帳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故綜合上情,證 人吳珮羽證述被告指示其向證人陳孟琳借取中信帳戶1收取7 ,000元,並轉帳至土銀帳戶,證人吳珮羽再依被告之指示將 該筆款項轉入中信帳戶2,確屬實情。況前述起訴書證據清 單中即有載明有被告與其母親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7至133頁),亦徵被告抗辯其並未使用TELEGRAM及其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國外無法使用相關通訊軟體,不可能 使用TELEGRAM與證人吳珮羽聯繫等語,顯非可採。 ㈤另審諸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 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 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 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 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 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 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 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水果店工作(見本院卷第165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 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 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查其指示證人吳珮羽跟證



陳孟琳借用帳戶,再指示證人吳珮羽將款項轉帳至中信帳 戶2等,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多層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辯解尚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公訴檢察官並已於準備程序中更正所犯法條,本院亦已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56、90、158頁),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曾俐蓉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 陳紹佐」為詐欺告訴人曾俐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紹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珮羽替其為轉帳行為,以達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 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水果店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 ,小孩要出生了,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65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 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 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 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 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 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 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 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 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 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 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查告訴人曾俐蓉所 匯入之7,000元,業已遭轉匯多層帳戶後,最終匯至中信帳 戶2,已如前述,而被告即係以該筆7,000元之款項向證人吳 漢威購買219顆泰達幣,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9頁),又證人吳漢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31 .5,我會知道是U換台幣,如果是32多,我就會知道對方是 台幣換U,我賣的話是32多,收的話是31.5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故該219顆泰達幣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 依證人所述,其相當於7,008元(計算式:219×32=7,008元 ),則已高於原利得7,000元,是依前開說明,就相當於7,0 08元之泰達幣219顆,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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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