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434號
TCDM,113,易,3434,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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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14號
113年度易字第3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嵩育



被 告 陳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嵩育(兼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月3 時30分許起至40分許止,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與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細故而與騎乘機車之被 告陳豐凱(原名陳彥求,兼告訴人)發生糾紛,雙方一言不合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址徒手互毆,陳豐凱因而受 有頭部臉部擦傷、唇鈍傷、胸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洪嵩育亦因此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頭 部鈍傷、頸部挫傷、唇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指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嵩育陳豐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洪嵩育陳豐凱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陳豐凱洪嵩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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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