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264號
TCDM,113,易,326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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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元翔




選任辯護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元翔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2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滿告訴 人陳鋕豪疑似介入其與前女友劉芸甄之感情,導致劉芸甄當 日與其提出分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其手錶套 在手掌上以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隨後徒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 後,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臉頰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8月23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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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