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BSTER LEWIS JOHN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
第1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WEBSTER LEWIS JOHN於民
國112年11月5日凌晨與同伴數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7樓林家豪經營之Pink.B Bistro&Bar酒吧消費,因在店
內滋事經勸阻不聽而遭店內人員抬出驅離,WEBSTER LEWIS
JOHN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3時8分許,
在上址酒吧門口走廊,徒手毆打酒吧之服務生即告訴人何明
峻,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鈍傷、頸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
3中簡1837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