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962號
TCDM,113,易,296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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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奕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員警於113年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執行勤務,因見陳奕任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陳奕任主動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嗣警方徵得陳奕任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



化派出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偵卷第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另 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我是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在吸食器燒烤 吸食煙霧,我不是分開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5、17頁), 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逕認其係分別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從而,本案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2、59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 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毒偵緝字第3 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



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52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聲請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公訴檢 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9頁),堪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 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固有不同,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堪認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 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 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 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 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 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 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 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 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 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 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 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查:本案係員警於113年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執行臨檢勤務,發現被告形跡可疑故而盤 查,被告雖自行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主動向員警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即發覺被告 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遂移送臺中地檢 署,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未到庭後,即依法提起公訴,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書 (偵卷第33至35、41頁)、警詢筆錄(偵卷第44頁)、臺 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偵卷第81至83頁)存卷可證 ,故被告於警詢時僅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 犯行,惟未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當 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基 安非他命是我朋友陳冠婷提供給我施用的等語(偵卷第44 頁),然本案係因員警於查緝陳冠婷販賣毒品案件時,發 現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故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莊惠113 毒偵1397字第1139103214號函(中簡卷第37頁)附卷可憑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非佳,嗣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 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 品之惡習,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惟念及 被告犯後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衡以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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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