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敏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 內,因與同事即告訴人饒釆緗就工作區域意見不合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上臂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8月2 1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23日撰寫撤回告 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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