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仲丙與林張玉燕為鄰居關係,曾仲丙分為下列行為: ㈠曾仲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9時30分許,明知林張玉燕及林張 玉燕之子林漢銘等2人均未同意其進入其住宅,竟仍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自曾仲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頂 樓,移動至林張玉燕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頂 樓,再自設置於戶外之牆梯攀爬而下進入林張玉燕上址住處 之4樓陽台,以此方式侵入林張玉燕之住宅,旋即再循原路 返回其住處。
㈡曾仲丙於113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明知林張玉燕及林漢銘 等2人均未同意曾仲丙進入其住宅,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自曾仲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移動至林 張玉燕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頂樓,再自設置 於戶外之牆梯攀爬而下進入林張玉燕上址住處之4樓陽台, 此時曾仲丙發現林張玉燕4樓陽台設有監視器鏡頭(含支架 )1組,其為避免侵入住宅之犯行遭林張玉燕發現,明知監 視器鏡頭固定後,如任意轉動鏡頭,顯有可能造成鏡頭支架 斷裂,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扭動上開監視器鏡頭角度 ,導致監視器鏡頭斷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張玉 燕。曾仲丙於轉動堅視器鏡頭後,再打開林張玉燕住宅4樓 陽台落地窗,進入4樓房間,於約1分鐘後,曾仲丙再循原路 返回其住處。嗣經林張玉燕察覺有異,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張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曾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 頁),至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曾丙仲矢口否認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 我去告訴人家4樓是要和他兒子林漢銘喝酒,之前已有7、80 次,也問過林漢銘,這樣過來你母親會不會說什麼,他說母 親在睡覺,跟她沒關係,後來看到監視器,還問林漢銘為何 會有監視器,林漢銘說鏡頭只要轉過去,不要照到我們在喝 酒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
㈠依告訴人林張玉燕①於警詢時指訴:社區鄰居曾仲丙(住○○○○ 街00巷00號)在今年2月底偷跑進我家4樓,當初想說是鄰居 就沒提告。4月16日又再次進到我家4樓,還毀損監視器,最 近發現監視器鏡頭拍攝位置改變,經調閱監視器,才發現11 3年2月23日9時30分許,曾仲丙從頂樓沿梯子爬下到我家4樓 後陽台,還動手轉動監視器鏡頭,開啟我家房門進入到處看 ,再爬回頂樓離開。113年4月29日我先生發現監視器鏡頭位 置不對,經調閱監視器發現113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曾仲 丙再次從頂樓梯子爬下來,折壞我家監視器,開啟4樓後陽 台的門進入我家裡,幾分鐘後出來,又把監視器折壞後離開 。我家4樓後面的門並沒鎖,曾仲丙是從頂樓沿梯子爬下來 ,打開房門進入我家4樓,侵入我家2次都是如此。113年4月 16日曾仲丙將監視器鏡頭折壞,我還花錢修理,現提供監視 器檔案,要對曾仲丙提出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等語(見偵 卷第29至30頁)。
②再於偵查中指訴:當時被告兩次進入屋內時,家裡剛好都
没人在,是事後查看監視器才知道遭被告侵入,在2月23日 被告侵入住宅後,有向被告夫妻要求不要再這樣,怎知被告 4月16日還用相同方式侵入住宅。被告是住在26號,我住在3 2號,中間還隔了兩棟,被告是跨越中間兩棟的陽台,進入 我家住宅。被告的行為造成我及先生很大心理壓力,不知道 被告為何要如此做?至於監視器遭毀損情形,如所陳報的維 修單據所示,監視器是整組掉到地上,支架遭被告轉動後, 鬆動無法固定等語(見偵卷第77頁)。
㈡就被告於113年2月23日9時30分許、4月16日17時20分許,分 別侵入告訴人住處之過程,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為憑。偵查中 並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如下:被告在113年2月23日9時30 分,從告訴人住處頂樓的樓梯攀爬進入告訴人之4樓陽台, 被告用手移動監視器的鏡頭,但是畫面的角落中還是可以看 到陽台的狀況,被告在陽台上對屋內張望,但沒有進入屋内 ,之後就沿原路離開。被告在113年4月16日17時20分從告訴 人住處頂樓樓梯拍爬進入告訴人之4樓陽台,被告用手挪動 監視器的鏡頭,但是鏡頭的角落還是可以看到陽台的部分畫 面,於21分30秒時開啟落地門進入屋內,在22分37秒離開房 屋,並從原路離開,這時被告將監視器的鏡頭移動,並從陽 台拉到頂樓的位置,之後再將鏡頭放回4樓陽台的位置(見 偵卷第77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1至 4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侵入告訴人住處樓頂、陽 台、並進入屋內之事實可為確認。
㈢被告先係於①警詢時供稱:我從民治一街29巷32號頂樓沿梯子 爬下,到告訴人的4樓後陽台,將房門開啟後探頭入內,是 去看我小時候的同學林漢銘,他跟我說要喝酒,但他母親即 告訴人不讓我進他家,才會從頂樓過去。林漢銘打電話叫我 過去,因為頂樓相通,可以藉頂樓到他家4樓後陽台。113年 4月16日17時20分許再從該戶頂樓沿梯子爬下,當時動手折 壞了監視器,到該住户的4樓後陽台並進入屋內。那天我打 電話給林漢銘,但他沒接,我就直接過去看看,因為林漢銘 曾說過不要讓他媽媽知道我過去,我才會動手移動監視器, 當時探頭進房間查看林漢銘在不在4樓,當時他並不在,我 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②再於偵查中供述:我承認有進入告訴人的住宅,但我是應 林漢銘的邀請才進入,我承認有去碰觸現場的監視器鏡頭, 但監視器的損壞不是我造成的;之前已好幾次進入告訴人的 住處,如果告訴人有意見早就提告了,為何現在才要告我? 而且在4月16日進入住處時,我手上真的有拿酒,代表這是 林漢銘找我喝酒,監視器的鏡頭本來就斷掉,並不是我弄斷
的,到現場時,監視器的鏡頭就已經垂落了等語(見偵卷第 76、78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已明確說出其知道告訴人不願讓其進入, 且因不想讓告訴人知道其進入,才會移動監視器鏡頭等語, 顯然被告確已知悉,告訴人並不願讓其進入住宅之情。至被 告雖以2月23日是告訴人之子林漢銘打電話約他過去,然業 經證人林漢銘於偵查中明確證述:113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被告從頂樓進入陽台,進入住處4樓陽台再進入屋內,當時 我並不在家,是事後聽母親說才知此事,當天我並沒有邀請 被告來我家,被告雖辯稱是經過我邀請才進入屋內,但我並 沒有邀請被告。再就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7時20分從頂樓陽 台,進入住處4樓陽台再進入屋內之事,我並不知道此事,1 13年2月23日、4月16日都沒邀請被告來我家等語(見偵卷第 76至77、78頁)。顯然被告雖一再以進入告訴人住處,係經 告訴人之子林漢銘邀請,然根本無法提出證明,且被告已自 承4月16日打電話給林漢銘,但他並沒有接之情事,既然林 漢銘連電話都沒接到,又何來被告所稱是經林漢銘邀請才從 樓上進入屋內?再者,被告既已自承兩次進入告訴人住處, 均未見到林漢銘,又何來其所稱係經林漢銘邀請一起喝酒之 可能?顯見被告所辯之無稽。
㈣況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就113年2月23日、4 月16日影像中出現者即為被告,業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4月16日之影像非常清晰可見被告 上身赤膊、下身穿短褲、手中持酒瓶攀爬樓梯之影像,凡此 ,均非屬經人邀請,本可從正門正常出入,反而以自樓頂攀 爬,強力自外開啟房門再進入屋內之情形,可為比擬。再就 被告自承有碰觸該監視器、有將監視器轉動、轉它時就會搖 、不敢再摸它、如果不摸它就不會搖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 34頁),就偵卷第45與49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以觀,監視器 尚能清晰拍攝到被告之身影,足證當時監視器之功能、拍攝 角度均屬正常,又何來被告所辯稱當時監視器已損壞之情。 ㈤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 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鏡頭支架維修 單據、被告於113年6月24日開庭時陳報之監視器鏡頭支架分 解照片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3、31至35、39、41至49、51、85至87頁)。綜上,本件 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徒手扭動 監視器鏡頭角度,導致監視器鏡頭斷裂而不勘使用,並因此 造成告訴人需花費新臺幣(下同)6,100元進行修理,被告 所為顯已減損上開物品之效用,而達「損壞」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住宅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認為以一行為而犯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3年2月23日9時30分許侵 入告訴人之住宅,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13年4月16日1 7時20分許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損壞監視器,上開2次犯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次未經同意擅自侵入 告訴人林張玉燕居住房屋,破壞他人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 本人連同家人均遭受極大精神壓力,且以暴力方式損壞監視 器致不堪使用,被告以如此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 寧及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 認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侵入,讓我們已80歲的夫妻很不安 ,晚上睡覺也睡不好,讓我們很憂鬱,每天都還要去樓上巡 邏,被告對自己的行為都不承認,實在無法接受,請法院幫 我們裁判等語,並提出其因此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資料(見本 院卷第38、41至4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 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平時 從事開拖車工作、有時開車太累會去工廠工作、開拖車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尚需負擔前妻的房貸1萬5,000元、經 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1次侵入住宅、1次侵入住宅及毀損犯罪 ,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且係對同一住宅實施、犯罪時間相 隔近2月、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 告所犯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